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東和剛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貞雄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相 對 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積極之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縱、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經本院再命其對抗告人之抗告表示意見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其為桃園縣○○鎮○○段山腳小段394~396地號,及同段缺子小段597、599、600、604~ 608、615~619、623~625、644、880~882、884地號○○○鎮○○段中庄小段425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抗告人自民國(下同)91年1月起至96年4月止,提供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約23萬0,640.91公噸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由幸太公司於系爭土地開挖掩埋上開爐渣,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其清理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經相對人委託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實地調查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億1,176萬3,875元;又幸太公司於91年1月至95年3月間並未取得經濟部工業局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顯示幸太公司根本無處理電弧爐煉鋼爐渣之資格,則抗告人委託幸太公司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即應與幸太公司就上開爐渣之清理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31日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起訴書、經濟部工業局100年5月31日工永字第10000434990號函、清理費用之估價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第176號卷第8-28頁),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然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於上開書狀內稱抗告人一直拒絕清理,故意延宕,且抗告人之財產又多設定有高額之抵押,顯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准假扣押云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69頁),而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核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甚至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情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實收資本為98億0,929萬0,840元,其100年及99年12月31日之資產為393億3,669萬9,000元,而固定資產共159億1,574萬9,000元,且均未設定抵押權,另其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79億1,657萬8,000元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100年及9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營業收入明細表,及相對人依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1727、1729地號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7、75-76頁),復未據相對人對之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6-70、77頁之相對人民事答辯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函),堪認抗告人並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自難僅憑抗告人未清除上開爐渣,而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礙難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此部分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