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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 蔡國信

許琇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淑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黃錦民、劉立雯、劉立秋、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宋國壽等人(下逕稱相對人)為圖不法利益,基於詐欺、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意,詐騙伊等投資,致伊等遭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程序中附帶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原審竟認伊等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然期貨交易法所保護者即為一般投資大眾,故伊等亦為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人,原審遽認伊等非期貨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人,逕予駁回伊等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黃錦民、劉立雯、劉立秋

、宋國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起訴,其中相對人宋國壽經通緝,其餘相對人經臺灣士林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5年不等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相對人日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則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至相對人江淑芬、胡琇紋、陳建輝、黃錦民、劉立雯、劉立秋其餘被訴犯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有系爭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頁)。是相對人(除日月公司外)所涉犯者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該條款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抗告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直接被害人,相對人日月公司更非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不因移送民

事庭而受影響,故原審以抗告人所提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