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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88號抗 告 人 李阿桂

李正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澤碩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吳澤碩、林燦標前訴請債務人李明溪等人拆除建

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裁定駁回債務人李明溪等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乃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4號),經該院於101 年4月5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並將土地交付予相對人等情,有上開確定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宜蘭地院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4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是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與李明溪共有為詞而聲明異議,即無由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