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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16號抗 告 人 李文杰

李文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澤碩、林燦標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林佳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B3-1之加強磚造、面積85.7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94號,下稱第7494號),抗告人以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實際占有人,相對人未對其等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不得進行云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221號(下稱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復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2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債務人林佳玲之子,系爭建物於93年改建時所支出之經費,為伊父李明和生前之積蓄,故改建後之房屋應為債務人林佳玲與伊等共有,相對人僅對債務人林佳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伊等即非原法院第69號判決主文效力所及之人,相對人亦未對伊等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程序依法即不能進行。伊已於101年2月2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遲至執行法院101年4月5日執行拆除完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原法院仍未就系爭執行程序能否繼續執行為裁定或說明,嗣後即駁回伊之異議,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2月21日對原法院第7494號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嗣原法院以第12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聲明異議,於原法院審理中而未裁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01年4月5日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而使本件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7日具狀陳報已拆除完畢,業經原法院調閱第7494號卷查核屬實(見原法院卷5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法院於101年5月2日為裁定時,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