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0號抗 告 人 陳思明

陳黃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彭懷瑩、李碧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7,463萬8,400元,向抗告人陳思明買受其所有,原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49、93、

108、109地號等4筆土地(重新分配後為臺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土地面積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 ,並分別於95年9月28日、97年5月23日支付陳思明第1、2期款項合計4,478萬3,400元。相對人復於95年11月13日以2,610萬8,800元,向抗告人陳黃珠(與陳思明合稱抗告人)買受其所有,原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93地號土地(重新分配後為臺北市○○區○○段第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及土地面積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附表一、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全數付清買賣價款。抗告人均為臺北市奇岩新社區區段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抗告人應於政府徵收時申請分配土地,並將配得之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且應無條件配合相對人辦理抽籤配地、與第三人權利整合及將所配得土地立即過戶予相對人。惟抗告人竟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至抽籤配地階段時,表示「拒賣」,並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略陳願以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予相對人,並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相對人為此數次委託律師發函予抗告人依約履行出賣人義務,惟皆不獲回應。抗告人此舉,已嚴重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轉賣登記予第三人,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處分,請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證據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並聲明願供擔保等由,裁定准許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思明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甲方(即相對人)應依約定期限給付價款予乙方(即抗告人陳思明),違約時願由乙方將全部已付價款沒收,本約即當解除,無須通知,但因歸乙方之原因而違約或致無法完成登記或乙方拒賣時,乙方應按所收金額加一倍返還予甲方,以充違約賠償金,本約亦當然解除,無須通知甲方另如有損害,可另請求乙方賠償。而抗告人陳黃珠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部分,亦有內容同上述陳思明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之約定。故買賣雙方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載明乙方有拒賣之權利,即賦予抗告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為約定解除權。嗣抗告人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4月1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行使解除權,並願返還已收價款及已收價款一倍之違約金。惟相對人未前來領取上開款項,嗣由抗告人以101年存字第446、447號提存書,提存於提存所,故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依上約定當然解除,相對人所聲請假處分已無附麗,自無理由。再者,本件所涉為土地買賣糾紛,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應以假扣押可達成目的,原審准予假處分實有不當。又本件假處分已使抗告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收益及規劃,抗告人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故擔保金應以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為供擔保之基礎為當,原裁定以遞延處分土地致遲延取得相當對價所生之利息損失為供擔保之基礎,顯有違誤云云。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渠等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已分別支付部分或全部之買賣價金,惟抗告人嗣後拒不履行債務,損及相對人權益,並提出土地標示列表、歸戶清冊、異動索引、登記謄本及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價款收付明細表、調解書、律師函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已支付價金,惟抗告人未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致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有律師函、聲請調解書、及抗告人之提存書等可稽,堪以採信,且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無不當。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非金錢或以金錢代之即可達其保全之目的,相對人以假處分保全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是否具備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抗告人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非法院於保全程序裁定假處分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此外,預供擔保之金額係屬法院職權事項,原裁定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及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歷經三審需時4年4個月,並審酌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之損害,認相對人應分別供擔保1,600萬元、550萬元為當,於法無違。抗告人指摘應以系爭土地整體價值為供擔保之基礎云云,洵非可採。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以前開證據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無不可。原審酌定擔保金分別為1,600萬元、550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