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 郭吉田
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101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郭吉田向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14萬9,590元本息未清償,經伊依法取得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8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郭吉田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郭志祥。惟彼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伊得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郭吉田所有;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因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郭志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吉田所有;備位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郭志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吉田所有。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目的,乃欲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郭吉田所有之狀態,俾使其對郭吉田之14萬9,590元本息債權得獲清償,申言之,抗告人所為先位聲明㈠、㈡或備位聲明㈠、㈡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第查,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郭志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吉田所有部分,經核該二項請求間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84萬6,948元(見原法院板簡調字卷第30頁、第33頁)為準。
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
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郭志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郭吉田所有部分,經核該二項請求間亦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較高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84萬6,948元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得逕以抗告人之備位請求㈠部分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從而,無論抗告人所為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無不同,是原裁定擇定其一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萬6,948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