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8號抗 告 人 鍾基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潘行一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陳致傑、粘黃昌、林勇憲及潘行一就相對人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選舉,或有未備齊送審文件,或有未於候選登記表簽名,均不具候選資格,系爭管委會竟迴護渠等6人,使渠等通過候選資格之審查,並當選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嚴重影響系爭選舉之公平性,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並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系爭大廈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1日選任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為系爭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在案。又相對人就發包系爭大廈之保全工作、電梯維護及汰換等事務,經常濫用職權,圖利特定廠商;且就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管委會所舉行之選舉或會議,均有諸多違法失職之行為,為免相對人執行管理事務而對系爭大廈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禁止相對人陳建銘、沈彥妮、粘黃昌、林勇憲、陳致傑及潘行一行使系爭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即予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大廈於100年辦理重新招標前,第12屆主
委呂瑞聲(即呂福音)竟帶領相對人陳建銘、陳致傑、林勇憲及趙子瑛等人接受嘉陽保全公司酒宴招待;復於招標作業進行時,由呂瑞聲在社區各處公佈欄張貼「俗物無好貨」之文宣,意圖誤導住戶,以營造由管理委員遴選評定之正當性,達到不採公開比價決標之目的;嗣因抗告人與林玉蘭、劉美雲等3位委員極力爭取,相對人最後始同意採比價決標方式,由最低價之慶威公司得標,然相對人竟於慶威公司試用期間刻意為難該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並於試用期滿終止慶威公司承包合約後,擬將保全工作發包予先前未參加投標之另家保全公司,顯有濫用職權、圖利特定廠商,並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之情事云云,固提出管委會訊息報導、「敬告與呼籲」之公告、保全公司初選名單、保全公司投標金額、主張與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惟細繹上開文宣、公告及聲明書上標註之日期均為100年3月間,顯見抗告人上開所稱發包保全工作濫用職權、圖利特定廠商之情,乃系爭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辦理100年度保全工作招標事宜所生之爭執,並非相對人擔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期間所發生;且呂瑞聲並非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均為第12屆管理委員,則不論抗告人上開所稱發包保全工作濫用職權之情是否屬實,均與其主張由相對人繼續任職第13屆管理委員,將對全體住戶造成重大損害之假處分原因無涉。
㈡又查,抗告人雖再主張:一般電梯至少可使用25至30年,而
系爭大廈共有27台「東芝牌」電梯,自呂瑞聲擔任第12屆主委以來,已汰換9台電梯,且均為「奧的斯」牌;相對人復策畫將27台電梯全部換新,並於101年4月21日第13屆管委會定期會議時,提案強行通過D棟編號2及I棟編號1兩台電梯汰舊換新,並仍採用「奧的斯」牌,即有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濫用職權、圖利特定廠商之嫌,造成浪費公款、淘空大廈公共基金之重大損害,故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辯稱:第13屆管委會從未換過電梯,只有維修;因D棟編號2及I棟編號1兩台電梯故障率高、升降不平穩、修復費用過高,並有安全上考量,乃於101年4、5月間提案討論如何處理,結果決議要更換該兩台電梯,然找電梯公會鑑定結果,建議不需要更換,只須修繕,因此只有修繕,並未更換,絕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1月29日即決議住戶每坪加收新臺幣(下同)5元,作為電梯設備修換費,並專款專用,亦無因電梯換修而淘空公共基金之情事等語。經查:
1.系爭大廈於10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時,曾就電梯之汰換原則決議:應請電梯公會指派專業技師鑑定是否需汰換,不可任由外行的管理委員作決定等語,此有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背面)。而相對人所擔任之第13屆管理委員會因D棟編號2及I棟編號1兩台電梯故障率高、升降不平穩、修復費用過高,固於101年4月21日提案討論該兩台電梯之處理,經表決結果,僅3票反對,而以20票之多數通過同意更新為大同「奧的斯」牌電梯;然仍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101年5月21日送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因該協會僅作出「通知改善」之意見,並未建議更換,乃於101年6月8日管委會討論,並決議:「先依合約請大同奧的斯公司報維修費用,若太高時,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安全疑慮時,暫停使用。」,並未更換D棟編號2及I棟編號1兩台電梯等情,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3頁);且抗告人亦不爭執第13屆管理委員會迄今未換過系爭大廈電梯之情(見本院卷第72-1頁),自不能僅以上開管委員101年4月21日之決議,遽認相對人有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隨時更換電梯,造成浪費大廈公款、淘空公共基金之重大損害。
2.次查,依系爭大廈97年11月29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時擔任管委會主委,曾以電梯設備老舊、修繕費日增為由,提案增收管理費,嗣決議不增收管理費,而另設「電梯設備修換費」,每坪收5元,專款專用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堪認相對人抗辯電梯設備修換費用係專款專用,與公共基金無涉等語,洵堪採信。又系爭大廈第13屆管理委員共有30人,且會議決議採多數決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堪信為實在。依系爭大廈制訂之營繕工程及採購物品辦法規定:逾5萬元而在100萬元以內者,由管委會以普通決議之(過出席二分之一委員同意);逾100萬元而在300萬元以內者,由管委會以重大決議之(過出席三分之二委員同意);而逾300萬元者,即應提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等語,此有該辦法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系爭大廈營繕、採購費用之支出,均須依上開規定之決議為之,顯非相對人等少數管理委員所能任意濫用。再者,系爭大廈於100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自101年1月間起,「東芝牌」電梯交由東芝原廠保養、修護,「奧的斯」牌電梯交由大同原廠保養、修護;然因系爭大廈與大同公司保養合約簽訂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且尚未到期,故目前無法改變電梯均由大同公司維修之現狀等情,亦有第13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趙子瑛出具之澄清啟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自不能僅以目前電梯均由大同公司維修之現狀,遽認相對人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濫用職權、圖利特定廠商,致損害住戶權益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管委會黑箱作業,不予委員充分
發言即強行表決,且相對人陳建銘及訴外人陳幸助委員曾數次舉起會議椅子作勢毆打發言不苟同之林玉蘭委員,相對人陳致傑則猛按啦叭,阻止不同意見之委員發言,相對人沈彥妮亦大聲叫囂吵鬧,妨礙議事之進行;又相對人掩飾「奧的斯」牌電梯保養之缺失,並對於江美滿委員占用警衛室冰箱、陳幸助委員占用公共倉庫及盜用公電照明等事件曲護不管等諸多違法失職之行為,如不予假處分而停止其管理委員職權,必將繼續濫權,損害社區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云云,俱屬相對人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是否妥適之爭執,尚不足以釋明本案訴訟確定前,若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管委會第13屆管理委員職務,對於系爭大廈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