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29號抗 告 人 徐陳美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祥間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核定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者,執行法院依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三個月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不得或不願承受,或經債權人聲請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倘債權人於前案結案後,又對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引用前案之鑑價報告及拍賣底價,作為本案第一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時,為免再鑑價而徒增勞費,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執行法院非不得審酌前後二案間隔期間之長短、不動產價格之波動等情形,逕以該前案最後一次拍賣底價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後核定底價,進行本案之拍賣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拍賣伊所有新北市○○區○○段阿里磅603、603-1、
604、605、606、608、611、611-2、10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先行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即定於101年3月1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以不到市價1/20之價格賤賣伊之財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見外放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字聲字第17號卷第6頁)。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乃係延續原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62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第5次拍賣程序,顯非合法,且系爭土地共計2萬坪,惟原執行法院於101年5月9日所核定之第三次拍賣底價僅為新台幣(下同)1,137萬元1,000元,亦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執行法院辦理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曾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所定特別變賣程序,就系爭土地公告應買三個月,因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價拍賣,原執行法院乃定於100年
11 月2日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並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1,771萬9,000元,嗣因無人應買,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參照)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乃相對人於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即前案之強制執行視為撤回終結後,另就同一不動產即系爭土地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延續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再者,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年11月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時所核定底價為1,771萬9,000元,惟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已如前述,時隔未久,相對人即於100年12月8日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執行卷第1頁),並於原執行法院徵詢意見時,請求原執行法院以前開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所核定之底價再減20%予以核定底價(見執行卷第125、143頁),從而,原執行法院酌情認無再命鑑定人估定底價之必要,逕依另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最後核定底價為據而核定本件第1次拍賣程序之底價為1,771萬9,000元(見執行卷第156頁),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可議之處,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況且,本件於101年3月14日所進行之第1次拍賣程序亦因無人應買而未經拍定(見執行卷第175頁),益證原執行法院所核定之上開底價,並無不當。至原執行法院就101年4月11日、101年5月9日所進行之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所分別核定之底價1,418萬8,000元、1,137萬元1,000元(見執行卷第177頁背面、208頁背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所定91條第2項、第92條所定減價拍價之規定相符(即酌減數額不得逾原底價20%),尤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