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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7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4號

抗 告 人 李宗明

孫秀容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其拍賣程序即已終結,自無許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323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伊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19-1、119、1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337建號暨1383建號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1樓、77之4號地下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拍賣,惟系爭執行標的於拍定前,伊等早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102號執行案件陳報系爭執行標的業已出租第三人環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冠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公司),且其等於系爭執行標的內存放眾多建築材料,惟執行法院明知系爭執行標的有第三人占用之事實,竟未於歷次拍賣公告註記「有第三人占用不點交」等情,致侵害第三人權益,從而其拍定及點交之程序,顯非合法。又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未據實陳報系爭執行標的於查封前即有增建(下稱系爭增建)之情形,經伊等聲明異議後,由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3日赴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確認有增建事實,且上開未拍定增建部分現均無通道可供通行,執行法院並未依法提供通道供該增建部分通行,其就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顯不合法,應予撤銷其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云云。

三、經查系爭執行標的係於100年10月6日執行法院第三次拍賣系爭標的後,由第三人劉興修、劉庭彰、劉宴伶、及劉冠蘭等人承買拍定,旋於100年10月14日發給上開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329號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36頁之函文及第146頁至第147頁之不動產動產進行事項維護),則依首揭說明,本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100年10月14日應已告終結。次查:

㈠①執行法院於100年5月17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系爭標的之拍賣

最低價額表示意見後,抗告人於100年5月19日收受送達(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59頁至第60頁之詢價函、第67頁至第68頁之送達證書),並由抗告人李宗明於100年5月31日具狀就拍賣最低價格陳述意見,但當時並未表示尚有增建部分以及陳述增建部分之價格(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②執行法院於100年7月12日通知定第1次拍賣期日及拍賣標的

,抗告人於100年7月15日均收受送達,惟就拍賣通知所附之附表關於系爭標的內容未記載增建情形及記載拍賣後點交之內容,抗告人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94頁至第100頁之通知函、110頁至第111頁之送達證書)。

③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11日通知定第2次拍賣期日及拍賣標的

,抗告人於100年8月16日均收受送達,惟就拍賣通知所附之附表關於系爭標的內容未記載增建情形及記載拍賣後點交之內容,抗告人仍未具狀表示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18頁至第121頁之通知函及第130頁至第131頁之送達證書)。

④執行法院於100年9月8日通知定第3次拍賣期日及拍賣標的,

抗告人於100年9月15日均收受送達,惟就拍賣通知所附之附表關於系爭標的內容未記載增建情形及記載拍賣後點交之內容,抗告人仍未具狀表示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39頁至第146頁之通知函及第154頁至第155頁之送達證書)。

⑤系爭標的於100年10月6日下午3時在執行法院進行第3次公開

拍賣程序,並經第三人劉興修、劉庭彰、劉宴伶、及劉冠蘭拍定,惟亦未見抗告人到場作何異議陳述(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59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

⑥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

人劉興修、劉庭彰、劉宴伶、及劉冠蘭(其等均於100年10月21日收受上開證書─見系爭執行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之送達證書),並通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標的之查封登記及通知抗告人自動履行點交系爭標的,抗告人於100年10月21日均收受上開塗銷查封登記函及自動履行命令函(見系爭執行卷第168頁至第177頁之通知函、及第189頁至第190頁之送達證書),惟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以其等於99年度執字第35102號執行事件中已陳報系爭執行標的有出租環宇公司、冠宇公司及存放建築材料且有增建情形,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見系爭執行卷第1卷第194頁至第195頁)。上開聲明異議,業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329號為駁回處分,抗告人就該處分聲明不服,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1年2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5頁至第6頁之上開司執字第32329號裁定、本院卷外放原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

㈡綜上,堪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歷次拍賣程序執行時均未曾表示

有出租及增建情事,而其等於第3次拍賣程序拍定後,以系爭執行標的有出租供第三人使用及有存放建築材料,且有增建情形,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再向原法院及本院聲明不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均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於101年2月1日再具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之民事異議狀),主張其於99年度執字第35102號執行事件中已陳報系爭執行標的出租予冠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存放眾多建築材料,且有增建情形,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均未註明有第三人占用不點交等文字,復定於101年2月15日執行點交,顯有違背法律規定,且上開增建部分無通道可供對外通行,顯不符法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惟查:

①執行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雖有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惟測量結果僅系爭建號1383即門牌號碼為康樂路77之4號地下1樓有增建一獨立出入口,系爭建號1337即門牌號碼為康樂路85號地下1樓則無增建部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當場表示該增建部分不予點交,屋內雜物部分則由買受人與抗告人協議自行處理。抗告人李宗明在現場並未表示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47頁之執行筆錄)。

②執行法院嗣因買受人以系爭執行標的仍為抗告人占有中,聲

請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及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鑑定增建部分之範圍(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115頁),乃於101年1月4日通知定同年2月15日執行點交,並通知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定界址,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收受送達後(見系爭執行卷第2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之通知及第119頁至第120頁之送達證書),於101年2月1日始再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③然查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關於以系爭執行標的出租第三人冠

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存放建築材料及增建部分為由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再執同一事由及拍賣公告未註明第三人占用不點交等文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顯非合法,亦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至抗告人有關系爭增建部分無通道可供通行,應提供通行權之指摘,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

四、綜合前述,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非有據,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自屬有據,而原法院所為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