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37號抗 告 人 李國雄相 對 人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或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下稱履行命令1),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履行命令1後15日內依說明一所示履行,而抗告人於收受該履行命令1後,即備妥帳簿供相對人於15日之期限內隨時前來查閱,惟相對人除逾期未前來查閱外,亦逾期向執行法院陳報履行情形,則依履行命令1說明三之意旨,即應視為抗告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然執行法院竟於100年6月1日仍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怠金裁定1)。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最高法院,而在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完畢前,執行法院本不得再為科處怠金之裁定,且執行法院亦未先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即逕於100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應自動履行而未履行為由,再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0萬元(下稱系爭怠金裁定),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147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99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147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抗告人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乃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定執行方法如下:
㈠99年8月23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通知抗
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經抗告人於同年8月26日收受該命令後並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5萬元,抗告人對該裁定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均遭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復於100年4月29日再以履行命令1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經抗告人於同年5月4日收受後未依限自動履行,故執行法院再以怠金裁定1科處抗告人15萬元,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㈠第96頁、卷㈡、外放證物)。
㈡執行法院以怠金裁定1處抗告人15萬元怠金後,復於100年6
月2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抗告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後仍逾期未為履行,有相對人於100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㈡)。執行法院乃於100年8月8日下午2時40分至抗告人之營業處所現場執行,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而僅提出99年11月30日止之現存資產明細(見系爭執行卷㈡)。
是以抗告人顯未依執行名義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分抗告人繳交怠金30萬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執行法院怠金裁定1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後,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在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未自動履行完畢前,執行法院本不得再為系爭怠金裁定,且執行法院亦未先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即不得再對抗告人科處怠金。另抗告人並無製作建亞建設之帳簿,而無從提供相對人閱覽,且系爭執行名義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提供之帳簿名稱、種類、記載內容為何?執行法院命抗告人應提出至少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項目云云,已逾越確定判決理由之範圍云云。查:
㈠抗告人抗辯:建亞建設並無製作帳簿云云,已為本院98年度
上字第994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㈧、㈨),且抗告人曾於91年5月15日委請李志成律師以91成法0010號函覆相對人記載:「……本人僅須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義務,故李建興如欲瞭解合夥事務之情形,請李建興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82號卷第22頁正、反面)。而有關該函所稱備置之「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經李志成律師函覆原法院稱:「……因相對人李建興當時要求交付合夥事業之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李國雄為免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有所缺損或遺失,致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故委請本律師發函請相對人前來查帳而不交付收支明細表及一切帳冊」等語(見前揭卷第30頁)。足見李志成律師於91年5月15日寄發上開函文時,確有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置於抗告人處。參酌抗告人復於97年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亦表明請相對人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見前揭卷第26頁),足徵抗告人確有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各項帳冊至明。抗告人嗣於執行程序再抗辯其無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帳簿云云,殊無足取。
㈡抗告意旨復以其已對怠金裁定1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現仍
由最高法院受理中,則於最高法院尚未以裁定確定其未自動履行完畢以前,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科處怠金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不因聲明異議或抗告而停止,是以執行法院在怠金裁定1尚未確定前,再限期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並於抗告人未自動履行之際,再以系爭怠金裁定科處抗告人怠金30萬元,並無不合。況怠金裁定1經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抗字第96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裁定外放)。抗告意旨以怠金裁定1尚未確定為由,抗辯執行法院不得為系爭怠金裁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其與抗告人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合夥期間以建亞建設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故相對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相對人查閱。經原法院以14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嗣抗告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系爭執行卷㈠第6頁、第16頁、第24頁)。是確定判決主文雖僅記載:「被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查閱」。惟依兩造所合夥之事業乃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見147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屬營造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營建業設置帳簿包括㈠日記簿。
㈡總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細帳。㈣施工日報表。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而日記簿乃是會計人員逐日依交易發生順序所載分錄帳簿,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9年10月25日至現場執行時,即請抗告人提出之帳簿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包括土地如何買的、每月支出、每月貸款金額、如有租賃關係,應提出租賃契約等,並先依試算表方式做出歷年帳簿(見系爭執行卷㈠第81頁),即抗告人亦當場陳明給予3個月時間製作在案。是以執行法院依職權解釋執行名義所載帳簿之內容,並命抗告人提出前揭之帳簿,乃符合帳簿中日記簿應逐日記載分錄帳簿規定,而無逾越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帳簿之範疇。抗告意旨復以其於執行法院100年8月8日現場執行時,已提出其他合夥人同意合夥財產帳冊內容,且各合夥人已依該合夥財產帳冊內容分配了結,而無其他帳冊可供相對人閱覽云云,固據提出同意書、合資人李銅鏡退出合資財產分配明細、合資解散同意書、存證信函、合資股東同意書、財產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細繹前揭資料僅係合夥人李銅鏡聲明退出合資組織,及其分配合資財產明細、經合夥人李金寬同意如何分配合夥財產之明細資料;暨全體股東嗣於99年12月30日同意將相對人除名,並結算分配之資產明細等資料,仍不符合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提出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帳簿資料。抗告人以其提出前揭財產明細等遽謂其已依執行命令提供帳簿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執行名義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相對人閱覽,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分抗告人繳交怠金30萬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