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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薛善井

薛百勝兼 上二 人代 理 人 薛添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青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88、3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388地號土地),地目為「道」,係8米巷道,不得為土地容積移轉,該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雖為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惟因該地有糾紛,無人願購買,抗告人為關係人,為解決多年糾紛,故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購買時總價款為130萬元,此有抗告人薛添鋅與前手陳均玫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按,足徵該地價金確顯低於公告現值,亦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30萬元,訴訟費用為12,870元。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4萬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法院以該既成巷道,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288、388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其聲明:㈠相對人應將系爭288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280平方公尺)設定之抵押權(即80年信義字第109640號,債權額比例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00000)塗銷登記;㈡相對人應將系爭388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89平方公尺)設定之抵押權(即80年信義字第109640號,債權額比例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00000)塗銷登記。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前開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若前開土地之價額少於該債權額時,則以前開土地之價額為據。查系爭288、388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80平方公尺、589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均為000000 0分之800000,依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101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7萬2000元,則抗告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約為4,071萬5,036元〔計算式:172,000元×(280+589)×800000/0 000000=40,71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相對人債權額比例為2分之1,即1,500萬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於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不足14萬3000元。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14萬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購買時總價款為130萬元,足徵該地價金確顯低於公告現值,亦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130萬元云云,並據提出抗告人薛添鋅與前手陳均玫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原地主陳金次等人於80年6月7日將系爭第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00000,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薛添鋅及相對人時,既能設定高達3,000萬元之債權擔保額度(見原法院卷第8、9、12頁),足見雙方均認系爭第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800000有該價值;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則抗告人與其前手所成立之交易價格130萬元是否確屬真實,顯不無疑義,況抗告人在系爭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除抗告人薛添鋅主張向第三人陳均玫買受系爭

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400000外,尚有抗告人薛百勝於90年6月14日買受系爭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00000、抗告人薛善井於94年1月4日買受系爭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20000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法院卷第7、8、10、11頁);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薛添鋅向第三人陳均玫買受系爭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400000之價格,尚無法證明抗告人薛百勝、薛善井買受系爭288、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不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雖又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為買賣,實際上並非買賣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應無可採。又系爭土地於68年間地目即登記為「道」,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7、10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原法院依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