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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 英鎮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藝聖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安玲汽車零件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二、查抗告人主張其依原審法院76年度全四字第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76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原審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同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10號),遂向原審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裁定准許返還,上開裁定於101年4月4日確定,異議人於101年4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提存所以101年4月27日(101)取字第462號函覆抗告人因已逾25年法定取回期間,而不予准許。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76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卷、101年度取字第462號卷可憑。

三、抗告人不服提存所不准其取回提存物之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其係於25年時效內之99年7月14日提出聲請,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未逾期,提存所應准其取回提存物,請求原審命提存所變更原處分等語。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後,認上訴人於76年2月12日依該院76年度全字第95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上訴人所為之擔保提存,最遲應自提存翌日起25年內即101年2月12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抗告人迄至101年4月25日始向該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首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從而,該院提存所於101年4月27日所為不予准許之處分,洵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非有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9年7月14日即提出聲請,曠日廢時,程序繁雜,無法預知公文作業時間長短,在辦理過程,一切按規定辦理,最後已逾時間,法院尚通知抗告人繼續辦理,對此不准取回提存物之結果深感遺憾及委曲,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抗告人雖自99年7月14日即著手辦理取回提存物之手續,然並未於提存翌日起25年內完成並向該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迨其取得原審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後,於101年4月25日始向該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既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該院提存所駁回其聲請,依法有據,而原審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