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號抗 告 人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錦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
林瑩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間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並未對董事長之代表權設有任何限制,是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明代表相對人與第三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應屬合法有效。伊於99年3月19日與榮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繼受榮泉公司對相對人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全部債權及相關之一切權利,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故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債權及相關權利,自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詎料相對人於收取系爭合建契約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竟拒不履行契約,並將系爭合建土地提供予他人興建,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經付定金當事人解除契約後,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縱契約業經解除,仍不妨礙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權利。從而,相對人以其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明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系爭合建契約行為無效之訴,縱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合建契約確為無效,亦不影響本件伊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之裁判結果,是原裁定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金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此際定金契約為從契約,所欲確保成立之契約則為主契約,主契約如有無效之原因,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由此可知,民法第249條定金返還規定,其適用之前提要件,乃主契約及定金契約未消滅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99年3月19日與榮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繼受相對人於98年4月2日與榮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相對人於收受定金1,500萬元後,拒不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相對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抗告人既已繼受系爭合建契約,並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從契約請求權基礎即在於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契約有效存在,相對人既以其前法定代理人林義明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而依民法第64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宣告系爭合建契約行為無效之訴,而由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確認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審理在案,則本件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訴之裁判,自應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所認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為據。從而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