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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78號抗 告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恕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登志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86地號土地(下稱8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43(該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471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足見相對人已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相對人之上開行為,下通稱系爭行為)。查系爭行為於客觀上,已造成伊就系爭土地難以取償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伊提出之證據,足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以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法院不得准為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地主於民國82年1月間,與伊、第三人賴慶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95年9月間,相對人以外之其他地主就系爭合建契約,對伊、賴慶新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原裁定誤載為相對人勝訴)。而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之土地,業經公辦市地重劃分配後,合併於861地號土地內,相對人並於96年6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相對人竟於99年6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富邦銀行,再於同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並動工興建房屋,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土地應有市價之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而聲請准予假扣押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建契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北市松第一字第09630802900號函、8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裁定(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影卷)。基此,堪認抗告人業已為其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應可確定。

(二)相對人於99年2月1日就系爭土地與富邦銀行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有其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細繹系爭信託契約,係包括相對人在內之861地號土地共有人、861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與富邦銀行於99年2月1日共同簽訂;其前言載明:為使861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案能順利興建完工交屋,並履行其與富邦銀行簽訂之融資授信文件之約定,茲委託富邦銀行為本更新案之受託人,依約定營運範圍或方法為管理運用信託財產及分配信託利益等事項;且系爭信託契第一條、第三條分別約定:委託人為相對人等,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受託人為富邦銀行;第六條之三載及「將本更新案委託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之土地及建物,以未清償融資餘額1.2倍,逕為轉載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融資銀行,但甲方(即相對人)未向融資銀申辦貸款者,不在此限」;第十三條之一載明「信託目的完成時,…丙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及乙方(即861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會)書面之指示將信託財產辦理返還交付予委託人」等節以觀,堪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其目的乃為辦理都市更新,而將系爭土地交由富邦銀行管理、分配利益,及向富邦銀行融資,並在861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屬土地之合理利用、增益行為,且於信託目的完成後,即可取回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至屬明悉。

(三)基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不利益處分之脫產行為,就系爭土地已生難以取償情形云云,要非可採。再者,抗告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釋明證據,其泛指相對人為減損財產之脫產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為明悉。

四、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士林地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9號裁准如所請,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信託契約,遽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