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89號抗 告 人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代 理 人 張育祺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光華間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雖未具繳納上訴裁判費,然此係因提起上訴時,對於相對人即原審之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未能確定,而於上訴狀載明「請准裁定後補繳」,是抗告人主觀上並無拖延訴訟之意圖,且由抗告人聲明上訴後7日即行提出上訴理由狀觀之,抗告人亦希望本件訴訟能從速進行,而無拖延訴訟之意圖,原法院未裁定命抗告人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原法院固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命補正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且已於上訴狀記載願於原法院裁定後補繳之意旨,尚難謂上訴人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原法院自不得未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為共同被告之一,原法院判決依據原審原告林光華之聲明宣告原審另一被告林義明於民國(下同)
98 年1月22日、98年4月2日代表財團法人林公九牧與抗告人簽訂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貳份合建契約書之行為無效。惟原判決係宣告訂立合建契約之行為無效,並非判令定額金錢之給付,原法院審理期間,未曾闡明如何核定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1年5月8日具狀就抗告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見原法院卷㈡第53頁),尚難遽認該訴訟代理人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金額。況抗告人於上訴狀中已經記載「請准裁定後補繳」,表明請求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上訴人繳納之依據,上訴人顯無藉由請求原法院作成補費裁定,以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補正。原法院未察,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