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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相 對 人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丸公司)在原法院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三人龍田金融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田管委會)間桃園縣龜山鄉96年民調字第499號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第3項:「無論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對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使用建物』)出租或自用,為方便『使用建物』之進出,三方同意龍門管委會交付『使用建物』門正前方第一個停車位予德丸公司無償使用,並於龍田管委會另供社區內B2(即地下2樓)停車場平面停車位三個予對造人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償使用,德丸公司得無償使用『使用建物』門口其餘停車位三個。但若對造人龍田金融大廈管委會未能履行上開無償提供停車位之義務,則聲請人有權暫停繳交大樓管理費至對造人龍田金融大廈管委會履行義務為止。」,相對人德丸公司於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提供社區內地下2樓停車場內3個平面停車位予抗告人使用後,得使用「使用建物」如100年度司執字第6693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門前1至4號之4個停車位。雙方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嗣抗告人於98年7月13日同意自98年3月起將上開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提供停車位之義務改為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三人龍田管委會亦改依每月給付8,000元代替停車位之提供,嗣抗告人於99年6月管理委員會改選後,竟違反約定,以龍門社區住戶友人來訪無停車位可停為由,片面自100年2月28日停止提供上開編號1、3、4停車位3個門前停車位(下稱系爭3個停車位),並私自將系爭3個停車位之鎖破壞後,拒不提供予相對人德丸公司使用,致使相對人德丸公司繳交管理費後,無從使用停車位,爰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將系爭3個停車位交付相對人使用,惟司法事務官竟以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第3項,提供社區內地下2樓停車場3個平面停車位予抗告人使用,條件未成就,抗告人自無提供系爭3個停車位予相對人之義務為由,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關於另編號2所示停車位之異議。相對人就駁回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之聲請,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以依形式審查,系爭調解內容之對待給付,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業已履行完畢,抗告人所為實體爭議,係屬上開調解內容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為實體判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系爭3個停車位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為由,廢棄該部分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至於編號2所示之停車位部分,未據抗告人聲明異議,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調解內容未經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住戶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授權,不生效力。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地下1樓大樓管理費全交予第三人龍田管委會,並未載明抗告人放棄管理費應有的分配權利,抗告人應分得5年120萬元之管理費,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未按調解內容交付地下2樓之3個停車位予抗告人使用,相對人德丸公司與第三人龍田管委會已違反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對待給付是強制執行之開始條件,爰主張解除契約。又相對人德丸公司亦自陳,雙方及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嗣另行合意改由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按月支付8,000元,作為取代停車位之提供,第三人龍田管委會並收回所提供之3個地下2樓停車位,是相對人依上開調解內容之請求交付系爭3個停車位請求權業已因抗告人完全履行而消滅,而由新的未定期限之租約取代,上開調解內容之請求權業已不復存在,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尚無違誤云云。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判同此見解。查,抗告人於101年5月3日(管19)字第007號函原法院稱:「……97年7月21日已完成交換車位落實第499號內容,在98年7月龍門與龍田二會重啟協商,3個車位以新台幣8,000元給付,新契約的執行,舊契約自然終止……明顯終止第499號調解書內容:車位更換協定……。

」等語(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卷第31頁);於101年5月18日致第三人龍田管委會之樹林三多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亦稱「…96年第499號調解書,於97年7月已經完成更換車位目的,98年本會與台端重新協定3個車位以新台幣8000元給付……。」等語(上開執事聲卷第32頁)、101年5月21日陳報狀稱:「……該公司(即相對人德丸公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鄉鎮調解書……在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准予核定後不久,即依調解協議內容交付車位履行完畢,其執行力應已因完全履行而耗盡……因調解而成立之車位交換使用之協議,已因另成立車位租賃契約而歸於消滅或失其效力……。」等語(上開執事聲卷第34頁),在在均自承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提供車位使用完畢,從而依形式審查,上開調解內容第三人龍田管委會提供停車位以交換系爭3個停車位之條件業已成就,至於抗告人抗辯上開調解內容業已履行完畢,兩造另行成立新租約以取代上開調解內容核屬上開調解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為實體審查,並駁回相對人德丸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是抗告人抗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一項)」、「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第三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抗辯上開調解內容未經龍門大廈之區分所有人住戶大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授權,不生效力云云,係抗辯上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應循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抗告人此抗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均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