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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2號抗 告 人 羅素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清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576-

1、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蔡清漢、蔡金傳耕作,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詎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多年來未依約耕作,逕將部分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而未耕作, 業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因恐相對人知悉伊欲收回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之部分之現狀予以變更、破壞,而影響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實有勘驗系爭土地現狀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未為耕作部分之土地現狀為保全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保全系爭土地現狀究係為證明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抑或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且勘驗系爭土地之現狀僅係勘驗特定時點系爭土地之現狀,抗告人未釋明所得證據資料與相對人未自任耕作或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有何法律上關聯,況抗告人非不得接近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由抗告人運用現今科技以為存證,認無保全證據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事、物之現狀,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保全證據,且其保全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亦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挪為他用或任其荒廢,該情事已足使契約無效,或得據以終止契約,以現今之科技水平,若相對人知悉其欲收回系爭土地,相對人恐借助機械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予以變更,回復為耕作之情形,抗告人將難以使用此一有利證據,影響其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現場照片為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造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則系爭土地是否供農作使用,對兩造之權利義務至為攸關,觀之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雜草雜木叢生幾乎與人同高,並蓋有水泥建物,則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似無耕作之實,而其上建物是否供作農用,亦有不明,且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相對人隨時可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一經變更,此一證據即不復存在,抗告人因之請求勘驗現場並予保全現況以為未來訴訟使用,是否全無法律上之利益及保全之必要,非無探究之餘地,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以利就近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