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隱舜抗 告 人 黃中聖
廖建興曾擎昕相 對 人 黃資裡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中聖、廖建興准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曾擎昕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1地號土地及其上4069、4070、4071、4107、4108、41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與8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伊向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但因慮及不動產價格之增值狀況,雙方並訂有買回條款,伊同意抗告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6至12個月期間,再以原買賣價格買回。為擔保買回條款之履行,伊將存有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存摺交由抗告人保管,另提供773萬元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黃資裡、曾隱旻聯名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戶),共同保管,約定抗告人保管伊之存摺至渠等踐行買回條款並完成移轉登記為止,抗告人如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地,則上開773萬元款項由伊沒入作為賠償。
嗣伊同意抗告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動用系爭聯名帳戶中之773萬元作為資金流向及財力證明之使用,於使用完畢應將資金返還系爭聯名帳戶,惟屆期抗告人遲未買回,伊乃於99年10月1日催告抗告人應於3個月內踐行買回條款,抗告人迄未履行,未告知具體之買回計畫、價金償付等細節,亦未交待上開773萬元款項之下落,竟分別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3日通知解除、終止渠等與伊間之委任關係,明示拒絕履行買回條款,並對伊請求渠等歸墊上開773萬元擔保金之請求,置之不理,自應依約賠償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73萬元。且抗告人曾擎昕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房屋,現已委託臺灣房屋仲介求售,抗告人非無脫產之情形,為免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債權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明願提供擔保,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73萬元之範圍內命為假扣押。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予任何釋明,法院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逕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並訂有買回協議,詎屆期抗告人遲未依約買回,依約應賠償伊773萬元,已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29頁),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存在已為相當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擎昕於100年9月3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房地,委託臺灣房屋仲介求售之事實,提出建物謄本、臺灣房屋售屋網頁資料為釋明(原法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為抗告人曾擎昕具狀所不爭,有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內容變更附表可按(本院卷第47頁),足認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曾擎昕有處分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無據,抗告人曾擎昕自不得以現託售期限已屆滿,上開房地尚未售出,即謂其並無欲行處分之意思及事實。又抗告意旨雖以上開773萬元係由抗告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支用,與其他抗告人無涉,並否認另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733萬元之義務等語為辯,惟此屬將來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並非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論斷。至抗告人辯稱兩造前另案假扣押事件(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42號准為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廢棄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伊曾提存773萬元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返還,但迄未前往領取,可見伊並無脫產之意云云,惟查上開提存擔保金773萬元,業經原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773號裁定准予返還確定,有提存書、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5至38頁),該提存擔保金既處於隨時可請求返還之狀態,即有加以保全必要,尚與抗告人曾擎昕處分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存否無涉,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抗告人曾擎昕有處分隱匿財產行為,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或尚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即得以供擔保補足之,是相對人對抗告人曾擎昕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至就抗告人宇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中聖、廖建興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則全未為任何釋明,尚不得僅以兩造對系爭733萬元本案請求存否尚有爭執,即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部分假扣押聲請,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曾擎昕部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供擔保後假扣押,尚有未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