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戴睿慷兼 代理人 戴馨財相 對 人 郭清密
蔡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抗告人自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2樓、同巷28號1、2樓房屋(以下依序各稱4031建號、4027建號、4028建號,合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原法院101年5月4日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抗告人以12萬9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及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供擔保金額部分,改定金額為60萬7,550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於100年2月23日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法院101年2月13日、4月6日執行命令、抗告人長女郭睿晨喜帖、抗告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異議之訴起訴狀及訴訟救助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自應准許。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因不能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處分之損害,其損害額即應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計算標準。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估定之價額,各如附表所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2日新北板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7頁)。茲審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附近巷道,鄰近華翠大橋,為市區○段,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屋齡已有35年而較老舊,與新建房屋相較其租金顯應高低有別等情,原法院因而酌定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前揭金額之年息6%計算,堪稱合理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每年之損害金額:4027建號為8萬8,286元【1,471,435×6%=88,2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028建號為8萬8,286元【1,471,435×6%=88,286】、4031建號為6萬1,901元【1,031,689×6%=61,901】,共計23萬8,473元【88,286+88,286+61,901=238,473】。而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是原裁定酌定為3年4月,亦稱合理,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9萬4,910元【238,473×(2+1+4/12)=794,910】。另就金錢債權部分,相對人已依收取命令取得1萬3,102元(見系爭執行卷附板橋莒光郵局101年3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則其餘8萬6,898元,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受有依法定遲延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1萬4,483元【86,898×(2+1+4/12)×5%=14,483】。總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額,為80萬9,393元【794,910+14,483=809,393】,原裁定核定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為60萬7,550元,雖有未恰,惟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既未逾本院核定數額,無不利於抗告人,仍應予維持。
四、抗告意旨略以:第一次裁定既係依相對人陳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金錢債權10萬元為計算本件擔保金額之基礎,即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不當所應受之損害,且原裁定未斟酌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抗告人如有違反任一和解內容之履行,即願連帶給付相對人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相對人預估因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不能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總額,原裁定逕將擔保金額提高為60萬7,550元,顯屬過高。另原裁定作成前未將相對人之抗告狀送達予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持有系爭房屋之鎖匙,系爭執行程序實無庸點交,續行顯無實益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抗告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4號、96年度台抗字第187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日執行命令、原法院101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71頁)。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已衡量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計算,亦同本院前揭計算標準(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尚有未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其標準不當,自屬無據。另抗告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抗告人所舉有關前揭保全程序應予陳述意見規定,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不同,無法援用。又相對人是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是否執行點交?乃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亦與酌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之多寡無涉。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表: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申報總價│估定價額│ 合 計 │├────┼────┼──┼────┼────┼────┼─────┤│4027建號│新北市板│199 │18,000 │18,000×│575,935 │1,471,435 ││(4層樓第│橋區文化│㎡ │元 │199×1/4│元 │元 ││1層) │段(下同 │ │ │= │ │ ││ │)243-2地│ │ │895,500 │ │ ││ │號,應有│ │ │元 │ │ ││ │部分1/4 │ │ │ │ │ │├────┼────┼──┼────┼────┼────┼─────┤│4028建號│243-2 │199 │18,000 │18,000×│575,935 │1,471,435 ││(4層樓第│地號,應│㎡ │元 │199×1/4│元 │元 ││2層) │有部分 │ │ │= │ │ ││ │1/4 │ │ │895,500 │ │ ││ │ │ │ │元 │ │ │├────┼────┼──┼────┼────┼────┼─────┤│4031建號│243-1 │119 │18,000 │18000× │496,189 │1,031,689 ││(4層樓第│地號,應│㎡ │元 │119×1/4│元 │元 ││2層) │有部分 │ │ │= │ │ ││ │1/4 │ │ │535,500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