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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02號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楊文井

楊蕙菁楊禎候楊芳源楊鵬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13-20、113-22、117、117-156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別則簡稱地號)係建地,惟原法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31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之第3次拍賣程序公告誤載為林地,執行法院又拒不更正,致拍賣底價過低,如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用執行法院之錯誤趁低承接拍賣物或由第三人得標,將造成伊及其他債權人重大損失,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7款之規定;況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北檢治律100 他4145字38777 號審理終結前,應停止拍賣或延期拍賣。上開執行程序有重大違誤,執行法院未依法更正已有違誤,伊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之100年5月間已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駁回異議,惟原法院迄至同年9月始駁回異議,有惡意遲延裁定及違法駁回之情,原法院拒不更正違法行為並加快強制執行之進行,致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發回時,執行程序已於100 年10月間終結,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使伊遭受不利之結果,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併應撤銷100年4月26日、5月24日及6月14日之拍賣程序,及就系爭土地重新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云云。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系爭第117 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已於100年7月13日經拍定人領取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他第113-20、113-22及117-156 地號土地,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亦無從執行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其裁判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足供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91年12月23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受讓對第三人虹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井興業公司)及抗告人等之債權(主債務人為虹井興業,抗告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後,執世華銀行之前取得之臺北地院89年度執甲字第67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及抗告人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9日將系爭113-20、113-22地號土地定為甲標拍賣底價合計8,910萬元;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定為乙標拍賣底價1億2,000萬元;將系爭117-156 地號土地定為丙標拍賣底價2,400萬元。指定100年4月26日為第1次拍賣,屆時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其後再於100年4月28日定甲標拍賣底價為7,573萬5,000元、乙標拍賣底價為1億0,200萬元、丙標拍賣底價為2,040萬元,並指定100 年5月24日為第2次拍賣,屆時亦無人應買而未拍定;俟於100 年5月25日定甲標拍賣底價為6,437萬5,000 元、乙標拍賣底價為8,670萬元、丙標拍賣底價為1,734萬元,並指定100 年6月14日為第3 次拍賣,屆時甲、丙標仍無人應買而流標,乙標則由第三人山海股份有限公司以9,011萬元拍定,並於100年7月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法院另於100年6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就

甲、乙標定自100 年6月23日起算3個月之特別變賣期間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檢附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歷次拍賣公告、通知、筆錄、特別拍賣公告、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原法院司執字23141號卷㈠第2至4、7至33、59至66、102、120至124、127至

128、222至230、329、333、336、338、350至351、401、4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拍賣公告地目欄有誤載、拍賣底價過低等

情,又未於檢察署偵辦刑案終結前停止拍賣程序均有違誤,應撤銷拍賣程序,重新鑑價云云。惟查:上開乙標之標的物業經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14日第3次拍賣時拍定,並於100年7月1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山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3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17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另就甲、丙標之標的物,債權人即相對人未於前開第2次減價拍賣後公告三個月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該部分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撤回,原法院因而於100年10月13日以基院義99司執良字第23141號函囑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塗銷對於甲標之系爭113-20、113-22及丙標之117-156 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此有前揭函文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是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117 地號土地之個別拍賣程序業因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其餘系爭113-20、113-22及117-156 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因視為撤回而終結,亦即系爭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抗告人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之程序為爭執,抗告人上開指陳,即無理由。

㈢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拒不更正違法行為並加快強制執行之

進行,致本院前審裁定糾正該違誤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異議,顯有違失云云。茲查抗告人係於100年5月26日、同年6月13日、17日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7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23141號裁定提出異議,嗣經原法院於100 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前審於101年1月4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622號裁定廢棄發回上開駁回裁定。

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並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本件異議、抗告程序進行中繼續進行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至101 年5月10日作成101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時,以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均已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均已終結。本件抗告人針對原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及所發之執行拍賣公告,以及未於上開檢察署刑案終結前停止執行等事由聲明異議、提起本件抗告,因拍賣程序均已終結,法院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是抗告人所陳至本院裁定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