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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4號抗 告 人 周有福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拍賣土地之地上權人、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號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戶籍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下稱116號址),即倘抗告人外出未接獲法院之掛號郵件時,郵務人員應將該郵件寄存於警局,惟抗告人數度前往管轄警局均查無任何應送達抗告人之文書,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為之拍定程序應予撤銷。因此,抗告人於100年11月29日、同年12月8日、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從未接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任何文書,並於歷次陳報狀中聲請將日後之公文書送達抗告人116號址,執行法院迄今未處置、敷衍了事,將公文書一再寄送非抗告人之處所,而抗告人雖曾於95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向中華郵政聲請由116號址改投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5樓,但自95年4月11日起未再申請116號址改投之情事,是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對抗告人所為優先承買之通知,向中壢市○○路○○○號11樓所為之送達不合法,抗告人並未收到該通知而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詎執行法院竟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明優先承買,並請求撤銷拍定程序、權利移轉證書等語。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五)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李宗明、孫秀容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27-220、227-36、227-418、227-379、227-380、227-381、227-382、227-383、227-384、227-385、227-386、227-387、227-388、227-389、227-417、227-744地號之土地及其上193、53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經執行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下午3時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由趙莉菁拍得,執行法院嗣於101年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趙莉菁,經趙莉菁於同年3月6日收受送達,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㈡、卷㈣),揆諸前揭說明,趙莉菁於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執行法院公文書,亦未收受優先承買通知函云云,惟系爭標的既經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趙莉菁,已如前述,縱抗告人聲明異議在前,執行法院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而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是以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