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828號抗 告 人 Enlight C.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吳存富律師朱秀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慶輝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固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號裁定命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惟於同日亦以100年度審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既經停止,伊自無庸先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況伊嗣就該命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之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67號駁回抗告,惟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是該裁定既尚未確定,原法院自不能於該裁定未確定前,以伊未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由駁回訴訟。再者,原法院未再限期命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猶於101年5月22日通知伊於101年6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命兩造應於101年6月5日前提出爭點整理狀及調查證據狀,伊於收受該通知後,即撰擬爭點整理書狀,詎料竟於同年5月29日突以伊未提供擔保為由裁定駁回伊訴,已造成伊程序上之突襲性裁判,嚴重影響伊程序上之利益,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應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訴外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誌公司)所有之馬來西亞子公司,即係依據馬來西亞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未經我國認許,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相對人係本件訴訟於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前(見原審審重訴更字卷第78頁)即100年6月28日具狀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見同上卷第73頁),且該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本案實體部分為審理,均係就訴訟費用擔保、準據法、停止訴訟等程序部分為調查,此抗告人複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實體部分另具狀」等語(見同上卷第78頁反面),足見相對人係請求法院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含聲請命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於程序問題終結後,始進行實體審查,是相對人之聲請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7條之規定。至本件訴訟雖經原法院於101年1月19日裁定停止(見同上卷第300至302頁),惟該程序與擔保訴訟費用核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事項,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尚難以本件訴訟裁定停止,或原法院未再裁定命提供訴訟費用擔保,即認無庸依已為之裁定繳納訴訟費用擔保。準此,原法院於抗告人未依其裁定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時,自得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