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李朝宗
陳永進陳一能林怡斌陳芝萍鮑黎光王秀妙李文弼林明仁劉吉如郭誠祿劉欸張碧輝廖進春簡裕彰王興旺張蔡阿幸謝美杏吳慶裕黃漢雄羅新發李嘉娜王功浩林宜樺鄒根炎黃志高高翔鶯林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收受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26
2 號民事裁定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4頁),乃該裁定係認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惟抗告人於同日即具狀表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案件,非屬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三千元」各語,此有陳報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 至6 頁),顯已對前開裁定聲明不服,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抗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其後原法院於100 年12月
9 日函請抗告人說明前揭書狀是否即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8日亦具狀陳明「抗告人等於
100 年12月6 日陳報該訴訟非屬財產權訴訟等語,應視為提起抗告」乙情明白,此有原法院函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可參(本院卷第17、21至24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未逾期,先此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第三案、第四案決議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民國100年8月28日召開之臺北市新隆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三案係研擬與訴外人源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都市更新之協議書,內容授權該公司出資遴選廠商辦理社區住戶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鑑定、都市更新規劃、都市更新先期作業等;第四案為授權相對人辦理都市更新先期作業暨都更執行等。惟相對人於上開會議之前述決議內容有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其決議事項又違反都市更新條例,並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授權內容,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前揭決議無效等語。而揆之抗告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其提案討論第三案「為落實推動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都更相關決議,本(屆)委員會經與源堃建設(股)公司研擬協議書草案內容,提請大會討論公決」、「(決議)通過」,以及第四案「為提昇都更決策品質及執行效能,宜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得專就都更先期作業重大決策及都更執行倘有爭議,逕行以書面函詢方式交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公決,提請大會討論公決」、「(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係關於臺北市新隆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則抗告人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應屬於財產權之訴訟,而非對於人格、身分等事項有所請求,抗告人主張本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可得之利益,無法核定,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 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核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