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6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木樹間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強制執行案件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抗告人雖對本件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7 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迄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 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