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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柯武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聰明、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靜枝間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之訴,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原法院仍命伊補繳16,335元之裁判費,並以伊未補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伊之訴(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訴請「確認授權同意書有效與其共同偽造之遺產繼承人會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聰明、陳玉治、余陳玉還、陳玉琴、張陳玉芬、陳靜枝)負擔並負損失之賠償。」,經原審於100年10月28日裁定認本件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經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不足16,335元,乃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業於100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嗣抗告人就該補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雖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但未依限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1號卷第58、59、71、87頁)。而本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正本係於101年5月11日寄存在抗告人住居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見同上卷第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01年5月21日,抗告人應知原審補費裁定已告確定,且本件訴訟標的無從分割,不因抗告人曾繳納少許裁判費,即得要求原審進行實體審判,其仍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335元,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頁),其起訴自不合程式。揆諸首揭規定,原審於101年6月15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原審顯已預留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