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2號抗 告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國防部給付薪資及報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5萬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已就抗告人上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此有原法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225至235頁),核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至抗告人主張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具狀補充證據,原法院未重開辯論予以斟酌,或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尚非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