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0號抗 告 人 劉芳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錦隆間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第759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但遭相對人否認,伊遂訴請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偕同辦理租約登記(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法院認伊未先行聲請調解、調處程序,竟遽為起訴,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條件,遂裁定駁回系爭訴訟。惟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本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裁判,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或調處前置程序之適用。再者,伊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申請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及調解,遭新店市公所以前開理由拒絕,並告知抗告人應訴請法院認定。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與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向新店市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但新店市公所96年10月19日北縣店民字第0960042214號覆稱,該所留存原始租賃資料與系爭土地不符;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見本院卷第8頁)。嗣抗告人於97年7月18日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調解租約短少登記事件,經新店市公所97年8月1日0000000000號函覆稱:「主旨:
為莊敬段759地號土地租約登記短少申請調解案,本所歉難辦理…」、「說明:二、依內政部79年7月14日台(79)內地字第819509號函示『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憑辦以確認其租佃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向新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嗣遭拒絕,故系爭土地租佃關係顯無調解之可能。則抗告人逕行起訴,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之調解、調處前置程序。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