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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3號抗 告 人 張旭杰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亭嵐與原審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之董事長,即不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固非無見。

二、惟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得提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觀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榮祥公司之股東王曼麗經台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號函許可,依公司法173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6日自行召集榮祥公司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選任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張旭克、抗告人、王克文等5人為董事,嗣並於101年7月16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復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目前榮祥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為抗告人張旭杰,是抗告人自得聲明承受訴訟。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有所提之台北市政府101年6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號函(本院卷第25頁)、榮祥公司101年度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本院卷26頁)、榮祥公司101年7月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本院卷27頁)、榮祥公司101年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本院卷33頁)、榮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37頁)在卷可按,依台北市政府於101年9月20日核發之榮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榮祥公司之董事長為抗告人張旭杰(見本院卷同上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為榮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尚非無據,原法院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審酌一切情節,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