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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9號抗 告 人 謝維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正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黃文正、黃暉庭、許名揚(均為台安醫院之醫師)之醫療疏失,致伊之頸椎骨折手術失敗、食道破洞瘻管、肺積水塌陷、呼吸困難插管氣切、縟瘡等傷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857,052元。又因伊受有上開傷害,需24小時專人照護,復健2年餘,伊個人積蓄及保險理賠均已支出醫藥費、病房費計1,172,195元,看護費計1,272,000元,合計2,444,195元,今後仍須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然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明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準此,聲請訴訟救助者,應向法院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若未能為上開釋明,或依其財產狀況,難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均無從准許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然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已難認為合法。又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時,抗告人之名下尚有數十筆投資,投資所得達513,490元,且於98年至100年間均有所得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4至47頁),是抗告人尚非毫無資產及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投資上市公司之股票等或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文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7,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414元,而依卷附之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並非無法繳納。再則,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醫藥費、看護費用單據等(見本院卷6至30頁),僅能做為其支付上開費用之證據資料,與其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尚屬有別,亦即不能以抗告人需支付上開費用,即認定其必無法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