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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7號抗 告 人 莊蒼榕相 對 人 陳文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間,分別向債務人即抗告人及林招次等17人(詳如附表債務人欄所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並應債務人要求,提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因系爭土地係相對人與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紀匏螺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割,故債務人並委由相對人向法院訴請分割遺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准許分割確定,現正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中,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債務人已自始取得確定判決之應有部分權利,依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債務人應無條件於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地政士通知後7日內補齊一切證明文件以便辦理移轉過戶手續。惟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委託地政士發函催告債務人於函到5日內補齊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竟於收受通知函後均置若罔聞,據相對人私下查訪得知債務人打算悔約並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避免債務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行讓與或設定抵押權,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以101年4月18日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假處分裁定相對人以附表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各為附表債務人欄所示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各債務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抵銷、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對債務人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執行法院以101年4月24日新院千101司執全禹字第95號函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登記(以上見原法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卷附假處分聲請狀、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卷附囑託查封登記函)。

㈡、抗告人(附表編號7所示債務人)於101年5月16日具狀聲請准予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對其所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裁全字聲第2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屬預約性質,相對人尚不得據此預約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而已,此應屬金錢上之請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撤銷對抗告人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應先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請求權,相對人係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希望抗告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得達其目的。抗告人謂兩造所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僅為預約性質,相對人不得據該契約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乃屬本案問題,抗告人執此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要求抗告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損害賠償,應屬金錢上之請求云云,自非可採。另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本件有何應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即不得許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