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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0號抗 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代 理 人 朱應翔律師

許䎏進律師虞允文律師抗 告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抗 告 人 徐旭東

井上哲王孝一黃茂德上列 六人共同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呂靜雯律師楊曉邦律師李錦樹律師相 對 人 王景益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43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徐旭東、黃晴雯、井上哲、王孝

一、黃茂德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以前以太平洋崇光百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以前日期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6%股份,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太流公司於民國91年9月21日前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其中40萬股登記於太百公司名下,所餘60萬股由太百公司出資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李恆隆名下。因案外人郭明宗共同偽造太流公司未曾召開之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將太流公司章程原定1,000萬元資本額變更為40億1,000萬元,經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核准後,案外人遠東集團因此增資進而持有太流公司99%上股權,並改派太流公司之董監事,因太流公司持有太百公司78%股權,遠東集團乃透過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之從屬控制關係,於太流公司97年6月13日董事會決議,指派遠東集團人員即徐旭東、黃晴雯、井上哲、王孝一、黃茂德(下稱徐旭東等5人)為太流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於太百公司97年6月13日股東會選任徐旭東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另選任遠東集團控制之案外人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鼎公司)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即王景益為太百公司之監察人。惟因郭明宗觸犯共同行使偽造業務文書罪責,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函知,經濟部於99年2月3日撤銷之前91年11月13日所核准太流公司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及後續相關登記案,故太流公司應回復至91年9月21日前資本額1,000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為100萬股、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分別持有太流公司60%及40%股份之股東,董監事回復為第二屆即案外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杜金森。太流公司以有效增資40億元為基礎前提,選派太流公司代表人徐旭東、鍾琴、井上哲、王孝一、李冠軍及監察人王景益所組成之太百公司第9屆董事會及監察人,選派太流公司代表人董事徐旭東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所組成之第10、11屆董事會及監察人,俱因太流公司先前由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登記事項已遭撤銷而成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選派,即太流公司第9、10、11屆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等,均失其效力,以太流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或改派之有關太百公司第9、10、11屆董事、監察人,依相同法理,亦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徐旭東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依法不得召開董事會、不得決議召集股東會,其欲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乃屬違法之召集,徐旭東等5人日前忽以所謂太百公司101年股東常會更正通知豐洋公司,表示「因股數誤植,貴股東持股數應為51,810,407股」加以更正,有關上開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錯誤能否以更正為之?未於20日前更正,其召集程序有無違法錯誤,不無疑問?豐洋公司為太百公司繼續持有股份1年以上之股東,持有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121萬6,900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64%,就太百公司第9至11屆董監事之選任、指派組成及職權之行使、各該屆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第11屆董事會決議召集101年之股東常會或第11屆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等,均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依公司法第19 4條行使少數股東對於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制止請求權或行使其他股東權。又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係代表遠東集團之利益執行太百公司董監事職權,遠東集團下屬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又與太百公司在百貨市場相互競爭,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對太百公司及遠百公司之利益取捨已混淆不清,不符太百公司利益,且觀太百公司在徐旭東等5人之領導下,其本身及所轉投資大陸之太平洋百貨於100年之稅後純益較99年減少,如繼續任由渠等經管,必當進一步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而自太百公司93年至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發現,太百公司在徐旭東等5人經營下,近年執意投入數十億元投資忠孝復興站商圈(BR4案),對於宏通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22億元,並預付其他款項33億元,又於99年間作成58.88億元標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造成公司之一定負擔,徐旭東等5人竟無視於此,逕自決議將盈餘轉增資無償配發新股,或者強行通過盈餘分配案,而使太流公司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又於卡萊爾(Carlyle)仲裁案中,故意放棄行使買回權,而使遠東集團子公司百揚公司買下中國控股公司40%之股份,進行非常規之關係人交易,圖利旗下子公司,其行為顯未以太百公司之最大利益為治理,且就上開資產投資運用,均未於資產負債表中向股東為說明,刻意隱瞞中國控股公司積欠太平洋控股公司6,000萬美元之事實,損害股東之權益,倘任由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繼續擔任太百公司董監事,將對太百公司帶來重大損害,致太百公司及其股東權利受有急迫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予以禁止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538條之1之規定,聲請禁止太百公司第10、11屆董事徐旭東等5人及監察人王景益,分別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禁止第11屆董事徐旭東等5人召開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並以該董事會決議,於101年6月29日或其他日期,召集太百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禁止監察人王景益召集太百公司101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等情,並提出太百公司原發101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嗣後改發101年度股東常會更正通知、豐洋公司持股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9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百公司及太流公司歷屆董事變化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274號裁定、太百公司93至97年度及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太百公司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第10及11屆董監事證明文件、徐旭東等5人以太流公司當選董事而指派其等代表行使董事職務之證明文件、王景益由百鼎公司當選監察人而指派其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證明文件、遠東百貨公司100年度年報P167頁關係企業相關資料及關係企業組織圖、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簡敏秋及王弓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經濟部101年5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百公司歷屆董監酬勞之證明文件、民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狀、遠東百貨公司101年6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及太百公司101年6月28日(101)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Yahoo!奇摩股市2012年6月30日時報訊新聞、經濟部函、遠東百貨公司代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股東會日期及有關係事項之證明文件、民事抗告狀為證(見原法院卷一32至92、123至172頁、本院卷36至

42、228至231、252至264頁)。

三、太百公司、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則抗辯: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係於100年8月26日由太百公司合法選任為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非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當非太流公司得以任意指派變更。又新任董事會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101年6月29日召開101年度股東常會,並合法寄送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乃依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且欲召開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關於太百公司100年度之盈餘分配,係全數以發放股票股利之方式,將股利分派予太百公司所有股東,並無任何現金流向股東,所有資金仍以資本方式留存於太百公司,對於資本維持原則不生影響,對於太百公司不生任何損害或危險,反而充實太百公司之資本,自屬對太百公司有利之作為,無任何足以侵害豐洋公司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相類似情形。又豐洋公司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登記事項遭撤銷,太流公司以資本額40億1,000萬元為前提做成之任何決議均為無效,太流公司行使太百公司表決權選舉之第9至11屆董監事,均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法而欠缺職權合法性及正當性為由,惟豐洋公司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為太百公司董事會組成之合法性,徐旭東等5人所作成之決議,並非屬公司法第194條規定之股東制止請求權之行使對象,故縱認徐旭東等5人召集101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違法,豐洋公司亦不得行使公司法第194條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另豐洋公司倘欲撤銷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該次決議所選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然其既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該股東會決議自非豐洋公司得再予爭執,故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豐洋公司實無從提起本案訴訟之餘地。又豐洋公司未釋明徐旭東等5人以董事會名義召集101年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或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1年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將造成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且太百公司召開股東會,與經濟部101年5月4日核准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召開太百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迥異,並無行使職權重疊或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何況太流公司自91年9月引進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並提供逾285億元之背書保證及財務援助後,遠東集團於92年2月起提名學有專精之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並經太百公司股東會依法選任並組成太百公司新董事會後,已完全改正及大幅促進太百公司之經營績效,業務經營轉虧為盈,股東獲利逐年成長,足見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按太百公司於全臺共經營8家百貨公司,位於臺北市精華地區即有4家(忠孝店、敦化店、復興店及天母店),並在新竹設立東南亞最大購物中心「遠東SOGO巨城」,直營員工近2,000人、簽約之專櫃廠商達數千家,經營涉及層面甚廣,若禁止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行使董監事職權,實難期待新人得以熟悉相關業務,並帶領太百公司與其他同業為競爭,將嚴重影響太百公司營運,對太百公司本身、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大眾均有重大不利益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420號裁定、高院99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臺北地院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裁定、太百公司董事監察人簡要學經歷、太百公司93年至100年度損益表、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豐洋公司93年至99年度損益表、聯貸銀行合約第19.10條及101年3月12日債權銀行函、週年慶業績比例表、遠東百貨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2274號裁定、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8號判決、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之簡歷、太百公司90年至100年度損益表、遠東銀行提供太百公司27億元循環動用之信用貸款契約、遠東集團代太百公司清償中國信託11億元借款之代償證明書、遠東集團歷年來之財務報告、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566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386號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抗字第493號裁定、本院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裁定、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956號裁定、臺北地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太百公司91年9月18日、11月13日及92年6月2日股東名簿、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聯合授信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101年3月12日合金忠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101年5月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主文、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2、73號確定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一187至223頁、原法院卷二21至

54、59至147、154至155-1頁、本院卷54至84、93至98、119至144、237至241、267至269、273至277頁)。

四、經查太流公司縱遭經濟部撤銷其於91年9月21日所為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僅生太流公司回復至變更登記前之狀態即於91年9月21日之資本額1,000萬元及於92年1月28日登記之董事為李恆隆、李冠軍、鄭澄宇,及太流公司內部應依該回復後之狀態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另行指派至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以供太百公司股東會另進行為董事選任之問題,在太流公司未依撤銷登記後回復之狀態另行指派其法人代表前,太流公司基於太百公司股東之身分而於97年6月13日指派徐旭東等5人為其法人代表,是否因太流公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遭撤銷而有不同,非無疑義。次按豐洋公司主張行使公司法第194條所定之股東制止請求權,惟該條規定之股東制止請求權,必以董事會之組成為合法,且其所作成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倘由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所非法組成董事會而作成決議,自不屬該法條所指之董事會決議,即不生股東行使制止請求權之問題。豐洋公司所爭執太流公司所選派之法人代表所組成第9屆、第10屆董監事,及以此為基礎所組成董事會選任之第11屆董監事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之決議,有無代表及行使表決之權,屬該董事會之組織,是否為合法之問題,其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太百公司第9、10屆以太流公司當選董事,並指派徐旭東等5人為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百鼎公司當選監察人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王景益,暨第11屆徐旭東5人及王景益為董監事之當選,及行使董監事職權均屬無效(見本院卷178至179頁),並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自難認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況查豐洋公司雖主張太百公司及轉投資大陸之太平洋百貨在徐旭東等5人之決策下,其100年稅後純益已較99年減少、董事會決議投資BR4案及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造成太百公司財務極大負擔,又渠等兼營遠東集團與太百公司業務,並以盈餘轉增資或盈餘現金分配圖利太流公司、及放棄行使中國控股公司股份買回,其行為顯未以太百公司之最大利益為治理,如繼續由渠等經管大百公司,必當進一步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或主張倘允許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得以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違法召集101年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除可逕行承認100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監察人決算表冊報告書、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等,將使全體股東之合法利益遭受侵害,而使太百公司之股權架構產生重大變化云云,並提出太百公司93至95年、97年、99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太百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卷一61至92頁、本院卷40至42頁),惟依豐洋公司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所主張之情事,亦不足釋明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有何種違法行使董監事職權,致太百公司或豐洋公司將受有何種重大損害及急迫之情事。又遠東集團關係企業百鼎公司,既為太百公司股東,遠東集團自對太百公司經營績效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而比較太百公司92年度以後之稅後盈餘已轉虧為盈,股東獲利逐年增加,太流公司既為太百公司最大股東,於進行盈餘分配時,自可取得與持股份數相當之獲利。且縱然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行使召集101年度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就太百公司100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告、監察人決算表冊報告書、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及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等事項,既尚未經股東會行使決議而成為太百公司之意思決定,亦難推斷將使全體股東之合法利益遭受侵害,使太百公司之股權架構產生重大變化,豐洋公司就此未舉證證明之,所言無非臆測。斟酌禁止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使太百公司面臨債權授信評等降低、廠商與外資撤資、員工頓失所依之情形,對於太百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大眾產生重大影響,顯不符合公益之目的。豐洋公司亦未對於倘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而得免除之損害、及該損害是否逾禁止徐旭東等5人及王景益行使董監事職權,及召集太百公司101年度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所受損害,為具體之說明及釋明。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應允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豐洋公司供擔保後,禁止徐旭東等5人於101年8月4日以前以太百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開太百公司101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01年8月4日以前日期之股東常會或股東會之部分,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豐洋公司就原裁定駁回其其餘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豐洋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太百公司及徐旭東等5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