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3號抗 告 人 施建新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曹智恆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15萬股,該公司
前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竟僅置1員辦理報到手續,並僅預留30分鐘(上午8時30分)處理報到相關事宜,報到時又執意核對身分,企圖延滯報到程序,致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僅有2名股東順利入場,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代表股東及為數不少之不明人士未辦理報到程序即提前進場,則出席股份總數必未過半,開會時間應予延後,然相對人公司竟偽造或變造出席數之統計,以出席股東總數達51.63%,執意宣告會議進行。又系爭股東會中除私募普通股增資案(下稱系爭增資案)、減資案(下稱系爭減資案)及補選獨立董事案外,均採「反表決」方式為之,違反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且系爭增資及減資案表決時,除第三人劉兆生 1人外,並無股東起身前往投票,縱其係委託徵求,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規定,決議之總投票股數應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數3%,然在許多股東未合法報到之情況下,系爭增資案竟以 69%通過,系爭減資案亦以贊成股數69%,反對股數 6.5%通過,顯有偽造股數嫌疑。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指派第三人石德忠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石德忠復於同年 4月21日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則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鐘炳南、周曜暉、劉兆生、高勝芳、王昇厚、前任監察人即亞星娛樂有限公司指派之陳介便、王建鴻等人,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 規定,均視為提前解任,並無召集、主持系爭股東會之權限,則系爭股東會因有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其所通過之系爭增資、減資案應為不成立或無效,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㈡再者,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億6,608萬8,730
元,股份總數為5,660萬8,873股,系爭減資案公告減資之金額比例高達41%,即減資金額高達2億3,235萬6,370元後,將銷除2,323萬5,637股,股價勢必重挫,全體股東即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反對股東共持有相對人公司2,112萬1,552股,則受有8,669萬5,370元之損害;且相對人公司如予減資後股份僅餘3,337萬3,236股,而系爭增資案私募股份高達 5,000萬股,佔相對人公司減資後全部股份約60%, 不僅將嚴重稀釋股權,並使應募人得以遠低於原有股東之價格取得上開股份,將使有心人士取得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權,藉以掏空公司資產,為免對抗告人之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原法院聲明願供擔保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禁止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系爭增資及減資案之決議,並請求准許緊急處置。詎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未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予裁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如辦理減資程序,而減資2億3,235萬
6,370元後,將銷除2,323萬5,637股,佔股份總數41%,股價勢必重挫,全體股東即受有上開減資金額之損害,而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反對股東則受有8,669萬5,37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8頁)為證。惟查:上開報導並非系爭減資案決議作成後針對相對人公司股價所為之報導,則相對人公司之股價是否將因辦理系爭減資案大幅下跌,致抗告人罹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尚有未明;且相對人公司之股價於系爭減資案作成後,於101年7月2日至101年 7月31日之股價並無明顯漲跌,均維持每股 5元上下,亦有抗告人所提上櫃股票交易資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則系爭減資案決議是否將造成相對人公司「股價重挫」,影響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即非無疑。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本雖為5億6,608萬8,730元,然至100年度之累積虧損已達 2億6,785萬4,000元,此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相對人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計畫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評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7頁背面);且相對人公司主張該公司截至101年第1季為止之淨值僅 3億3,543萬4,000元,虧損金額達 2億3,065萬4,730元等情,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公司減資2億3,235萬6,370元,即與虧損金額相當。是抗告人未考量相對人公司虧損情形,而主張相對人公司減資 2億3,235萬6,370元,將使全體股東之投資金額瞬間蒸發 2億3,235萬6,370元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難採信。
㈡次查,抗告人自承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為15萬股,佔相
對人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265%,如予減資,所受損失約為6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而相對人公司則於原法院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少 5億元等語。本院審酌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本件假處分之損害,不應以私募每股10元計算,而應以私募每股
4.11元乘以 5,000萬股所得募集之金額,於司法院所定一至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所花費之利息損失4,490萬750元為計算,或以發行公司債籌措資金之利息成本損失555萬1,000元為計算之情為可採,則相對人公司因本件假處分而不得執行系爭減資、增資案所受之損害仍顯然大於抗告人所受損害。抗告人雖稱系爭減資案將銷除相對人公司 41%之股份,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反對股東因而受有8,669萬5,370元之損失云云。
惟本件僅抗告人一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論全體反對股東將因系爭減資、增資案受有8,669萬5,370元損害之主張是否可採,均無從以全體反對股東之損害視同抗告人之損害,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因系爭減資、增資案所受之損害重大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查,系爭減資案雖使各股東持有股數減少,然各股東之股
份係「等比例」銷除,抗告人所享有之股東權益比例不因減資而受影響;且相對人公司目前處於虧損狀態,截至 101年第1季為止之淨值僅3億3,543萬4,000元,而減資2億3,235萬6,370元,可使其淨值(即3億3,543萬4,000元)大於股本(即3億3,373萬2,360元) 避免因淨值低於股本之50%,成為「全額交割股」而使股價大幅滑落,或遭主管機關停止交易而使股票不具任何交易價值之風險。又系爭增資案可使相對人公司獲得資金挹注,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如予禁止,其虧損情形勢必更為惡化,恐將導致相對人公司清算倒閉,對於股東權益之損害及影響,將更為重大。則比較衡量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因系爭減資、增資案決議執行或未予執行所生之損害,相對人公司所受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所受之損害。
㈣末查,系爭增資案之私募價格係以定價日前 1、3或5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或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董事會101年5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公告 (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其訂定私募價格之原則合於實務上私募普通股多以最近30日或10日平均股價之七、八成為私募價格之交易慣例,並未過低。參以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股價為每股5元上下,其101年7月25日第一次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私募普通股訂價,即以每股4.57元為私募發行價格;嗣於同年8月20日第二次公告之私募價格降為每股4.19元、同年8月30日第三次公告之私募價格為每股4.24元、同年 9月11日第四次公告之私募價格為每股4.11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1頁) ,其私募價格堪稱相當,則參與私募之股東既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股份,即難認抗告人或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之權益將因此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㈤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則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禁止相對人公司於確認相對人公司101年6月23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不成立或撤銷決議事件確定前,執行系爭股東會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及減資案之決議,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