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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8號抗 告 人 李永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劉秋雲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任何資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原審法院不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命伊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且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訴訟顯無理由云云,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以原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提起確認調解筆錄無效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案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且於同年4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17,335元,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該補正裁定正本,嗣抗告人再於同年4月13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年4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22、44頁),並經本院審閱101年度救字第18號、101年度救字第26號訴訟救助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另查,抗告人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遭原法院駁回確定後,迄至101年5月25日仍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一事,則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上訴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