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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w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3號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淑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前,仍持伊銀行信用卡消費,詎相對人竟未將伊之債權列入更生程序之債權人清冊,顯見相對人係惡意虛報債務,使伊無法依法行使權利,法院應依職權將伊之債權列入債權表;相對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其內載有伊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8,733元,縱伊逾期未申報債權,法院仍應參考上開債權人清冊,將伊之債權列入債權表。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查:

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同年4月12日公告債權人應於同年4月27日前向原法院申報債權;於同年5月12日前向原法院補報債權, 並於同年4月14日公告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分別有原法院100年4月12日開始更生公告、 張貼公告報告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0年4月14日北市松秘字第1003069500號函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㈠第12-13頁、26頁)。

㈡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自應依

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 月30日始向原法院申報債權,有收件戳可憑,抗告人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上開說明,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逾期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務人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已,抗告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將其債權列入云云,尚屬誤會。是原法院編造公告之債權表,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聲請更正該債權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時,已檢附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其內載有抗告人債權58,733元, 雖有該清冊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㈡抗告人100年11月7日民事聲請狀附件),但相對人已具狀爭執該債權 (見同卷相對人100年11月25日陳述意見狀),縱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債權竟未列入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人名冊屬實,亦屬同條例第76條規定,法院是否得依債權人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開始清算程序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