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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 陳麒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龍潭等間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租佃爭議事件若未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原法院以其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後,未再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即逕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租賃關係有無之認定,應屬法院之職權,於耕地租賃關係確認前,應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調解、調處先行之規定。且兩造間並無耕地書面租約存在,如伊就本件訴訟先行申請調處,必然遭行政機關以內政部地政司79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所揭示「未依規定訂定之土地租用契約,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意旨予以拒絕,並無調解、調處之可能,伊並已完納裁判費,原法院自不得以伊起訴前未先經調處程序為由逕予裁定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如出租人基於租約期滿,或違約轉租,及積欠地租而終止租約使承租人成為無權占有者,仍不失為租佃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主張兩造間有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並起訴請求確認,乃兩造間有關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無疑;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規定,非經調解、調處,應不得提起訴訟。至於書面租約既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則本件訴訟屬於租佃爭議之性質,自不因兩造間租約有無書面而異其認定。況抗告人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就本件租佃爭議進行調解,係因當事人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並非經拒絕受理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又抗告人業於101年6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處,臺北市政府除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外,並就該府是否不受內政部地政司79年7 月14日台內地字第819509號函釋意旨之拘束、是否得受理抗告人申請調解或調處之疑義,尚報請內政部釋示中,並將待內政部函復結果,再以受理或予以駁回之情,有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31日府地權字00000000

000 號函附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補正資料暨該府報請內政部釋示函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顯然抗告人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之申請迄未遭駁回或拒絕受理至明。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調處申請必遭臺北市政府援引上開內政部地政司函釋意旨拒絕受理云云,自屬無據。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然既未待上開調處程序之進行,於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決議前,即於101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要件自屬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