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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7號再抗告人 陳麒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龍潭等間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7日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