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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7號再 抗告 人 陳麒任相 對 人 陳龍潭

陳龍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繳足應納之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9 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