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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10號抗 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其對郭達禮及抗告人郭達義、黃臺清等3 人(下稱郭達禮等3人)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587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於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後,對郭達禮等3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以包含該假扣押所保全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在內之請求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對郭達禮等3人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號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6萬5,076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其中包含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在內),駁回相對人對郭達義之請求。相對人就郭達義部分向原法院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下稱系爭第395 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原法院系爭第395 號裁定及其對抗告人已獲全部勝訴之系爭仲裁判斷,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以相對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係請求郭達禮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6萬5,076元,係共同給付可分之債,兩者法律關係相異,而駁回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請求。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法院提存所自相對人請求時,所檢附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可得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借款債權,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二者間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相同,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否准之處分不當,撤銷原法院提存所所為之處分,裁定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相對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仲裁判斷雖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6萬5,076 元本息,惟其係認抗告人應共同給付之可分之債,並非連帶清償責任,與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郭達禮等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兩者法律關係相異。況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務人係郭達禮等3 人,系爭仲裁判斷僅命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給付義務,亦難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得與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抗告人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原法院101年度仲訴字第2號事件受理中,於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未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所為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原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經查:

㈠相對人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時,業已檢附系爭仲裁判斷及仲

裁聲請書、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系爭第39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綜觀上開事證為形式上之審查,可知:

⒈相對人於100年3月14日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主張略以:相

對人與郭達禮等3 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相對人依該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自96年8月30日按月給付5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共計出借200萬元(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惟抗告人除未依約履行合建義務外,更有脫產行為,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67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郭達禮等3人供擔保後,得對於郭達禮等3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11、25頁)。

⒉相對人向仲裁協會對郭達禮等3 人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

斷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包含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在內之266萬5,076元本息,駁回相對人對郭達義之請求,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6至53頁)。

⒊系爭仲裁判斷書駁回相對人對郭達義之請求後,相對人業

就郭達義部分向原法院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經原法院以系爭第395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在案,有系爭第39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4、55頁)。

⒋稽諸相對人所提系爭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仲裁判斷可知,

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係兩造爭執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者亦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二者間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原因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無不同,且遍觀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內容,並未主張抗告人應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與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者,均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二者間相對人所請求之標的及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

㈡按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既經仲裁判斷抗告人應如數給付相對人,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係為保全相對人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相對人所提供之系爭提存物,則係擔保抗告人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而相對人就所爭執之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既已對抗告人取得勝訴之系爭仲裁判斷,就抗告人而言,即不能認其受有何損害。另就郭達義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雖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相對人業經原法院以系爭第395 號裁定准予發還並確定在案。準此,相對人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無庸就抗告人部分,聲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雖抗告人辯稱:其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於該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未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惟查依上開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既賦予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確定力,則除非系爭仲裁判斷,經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始能推翻該仲裁判斷之效力,否則僅抗告人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受理在案,未經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理由且確定,不足以排除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不受影響,抗告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案全部勝訴之系爭仲裁判斷,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否准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容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