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長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曾玉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成半導體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係以伊對承攬關係債務人游惠雄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名義承受拍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函令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否則即依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足徵執行法院當時已認定伊非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之拍定人。嗣伊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伊敗訴確定,執行法院仍以伊前有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認買賣契約已成立,至於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伊已承受拍賣標的物之效力。又倘執行法院認伊為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之拍定人,則執行法院因伊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時,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原拍定人不得應買」之文字以促注意,乃執行法院於再拍賣公告中並未為之,益證執行法院並未認定伊為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之拍定人。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指伊為系爭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按即原法院於民國94年9月14日進行之第3次拍賣)之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所生之費用及差額,同時扣押伊應得之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606,267元,交由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已嚴重損害伊之合法權益,經伊異議後,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對之聲明異議,亦為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時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定有明文。此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於前項再行拍賣準用之。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之所謂承受,係指債權人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抵付拍賣標的物之價金而受讓其所有權而言。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一經債權人聲明承受,即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變賣終結之情形相當,不生執行法院命債權人繳納價金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94年9月14日拍賣程序中,係持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核定苗栗縣三灣鄉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6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款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惟因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4年6月17日具狀否認抗告人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執行法院遂於94年6月21日函知抗告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嗣執行法院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於94年9月14日進行第3次拍賣(此即抗告人所稱之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抗告人即聲明以拍賣底價2,368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同時請求以債權額抵繳價金,並待分配表製作完成,如有差額願補足差額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旋台灣金融公司於94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4年11月25日分配,然華南銀行仍否認抗告人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雖抗告人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惟仍不影響其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標的物,經執行法院依法囑託拍賣之台灣金融公司准為承受後所生承受之權利義務效力。抗告人所稱其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1次拍賣之拍定人云云,尚非可取。是執行法院於97年2月21日發函抗告人限期10日內繳納其承受系爭不動產差額23,448,000元,逾期繳納即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3項準用第68條之2規定再行拍賣等情,有原法院97年2月21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號函、另案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訴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外放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執行卷),洵屬有據。
㈡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於抗告人逾期未繳差額,依法於98
年7月21日再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由第三人洪一平以1,901萬元拍定,則再行拍賣之差額及所生之費用4,441,640元【計算式:23,680,000(抗告人原承受時之底價)-19,010,000(最後拍定底價)+3,640(再行拍賣之執行費用即登報費)-232,000(抗告人依確定分配表可得之金額)=4,441,640】,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準此,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並繳納再行拍賣程序之差額及費用4,441,640元,並無不合。至執行法院雖未於再拍賣公告中記載:「原拍定人不得應買」等字,惟觀諸前揭執行法院97年2月21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號函說明欄第二點已載明:「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台端(即抗告人)依法應補足承受之差額,逾期未補足者,本院即依上開規定再行拍賣,……」等字,可知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之意旨通知原拍定人即抗告人,並不因再拍賣公告未記載「原拍定人不得應買」等字,即變更其性質。是抗告人所稱再拍賣公告未記載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字樣以促其注意,已變更再行拍賣之性質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執行法院100年6月24日板院輔92執日字第15654號函之
主旨欄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日股於99年5月17日,准予全額扣押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所得之分配款3,869,991元之執行命令,就逾越3,606,267元之部分(即263,724元)應予撤銷……」等字,核係更正原99年5月17日扣押命令,將原扣押金額由3,869,991元減為3,606,267元,尚非屬另一執行命令,而原99年5月17日扣押命令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乃執行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2、3項規定,以職權命抗告人負擔再行拍賣所生之差額及費用,並應補足之裁定,嗣由債權人華南銀行於99年4月22日據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附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654號執行卷第3宗可稽。則執行法院因華南銀行之聲請,於99年5月17日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可得之分配款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並准許華南銀行逕予收取,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查執行法院於100年6月24日發函減縮100年5月17日扣押命令之範圍,而未受扣押之分配款263,724元及華南銀行所扣押之分配款3,606,267元,分別於100年7月25日由華南銀行、100年7月26日由抗告人領取完畢,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附於前開案卷第3宗可憑,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已不得再為聲明異議,乃抗告人於100年7月26日執行程序終結,再事爭執,亦有未合。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表:土地部分(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其鄉、鎮、市改制為「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 │├─┼───┼────┼───┼───┼──────┼─┼─────┼──────┼────────┤│①│臺北縣│三峽鎮 │白雞 │紫微 │44-68 │旱│2380 │全部 │5,760,000元 │├─┼───┼────┼───┼───┼──────┼─┼─────┼──────┼────────┤│②│臺北縣│三峽鎮 │白雞 │紫微 │44-67 │旱│1290 │全部 │4,480,000元 │└─┴───┴────┴───┴───┴──────┴─┴─────┴──────┴────────┘┌─────────────────────────────────────────────────┐│附表:建物部分(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其鄉、鎮、市改制為「區」)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①│229 │臺北縣三峽鎮白│鋼筋混│第一樓層:238.44 │陽台24.02 │ 全部 │6,400,000元 ││ │ │雞段紫微小段44│凝土造│第二樓層:145.88 │、平台4.32│ │ ││ │ │-67、44-68地號│三層樓│第三樓層:122.94 │、屋頂突出│ │ ││ │ │ │房 │合 計:507.2600 │物9.97 │ │ ││ │ ├───────┤ │ │ │ │ ││ │ │台北縣三峽鎮紫│ │ │ │ │ ││ │ │微南路64號 │ │ │ │ │ │├─┼──┼───────┼───┼───────────┼─────┼────┼─────────┤│②│254 │臺北縣三峽鎮白│魚池、│地下一層:113.37 │ │ 全部 │640,000元 ││ │ │雞段紫微小段44│涼亭 │合 計:113.37 │ │ │ ││ │ │-67、 44-68地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台北縣三峽鎮紫│ │ │ │ │ ││ │ │微南路64號增建│ │ │ │ │ ││ │ │(地下一層之涼│ │ │ │ │ ││ │ │亭及魚池)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③│252 │臺北縣三峽鎮白│ │地下一層: 321.06 │ │ 全部 │5,760,000元 ││ │ │雞段紫微小段44│ │地下二層: 335.24 │ │ │ ││ │ │-67、44-68地號│ │地下三層: 389.64 │ │ │ ││ │ ├───────┤ │合 計:1045.94 │ │ │ ││ │ │台北縣三峽鎮紫│ │ │ │ │ ││ │ │微南路64號增建│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④│255 │臺北縣三峽鎮白│ │三層增建:99.68 │ │ 全部 │640,000元 ││ │ │雞段紫微小段44│ │合 計:99.68 │ │ │ ││ │ │-67、44-68地號│ │ │ │ │ ││ │ ├───────┤ │ │ │ │ ││ │ │台北縣三峽鎮紫│ │ │ │ │ ││ │ │微南路64號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