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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陳毅相 對 人 張峻豪 韓國籍.上列當事人間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拘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3月22日和解後,相對人迄未依和解內容賠償。相對人於民事執行程序(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號)就其財產狀況為虛偽之報告;且其經濟能力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然其故意不履行,並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爰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管收相對人。

二、原裁定以: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之權,又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得予拘提之情形,且查無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或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能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多次表示願意賠償,惟其實無誠意解決。相對人提出之韓國國稅局資產稅證明書僅為該年之資料,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且相對人可能已脫產,又相對人表示其無法向韓國銀行申請貸款,僅其單方面說法,相對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同法第22條第1、2、4項分別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第4項)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是以,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有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4項之情形,即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或無正當理由違反執行法院限制住居命令者,始得依職權拘提債務人,債權人並無聲請執行法院拘提債務人之權。經查:

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403號),有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3號卷第2頁)。

㈡、相對人因刑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1年4月確定,並自99年12月10日入監服刑,嗣於假釋出監後,即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於101年2月27日依法收容,並於101年6月25日依法廢止收容,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1506室(駐臺北韓國代表部)。又執行法院於本件執行程序並未通知相對人到院,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1年4月5日函、廢止收容處分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公務電話可按(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至54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25頁至28頁)。從而,堪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得予拘提之情事。執行法院依法自不得拘提相對人,則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拘提相對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第2項)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第5項)債務人未依第1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從而,債務人有違反上揭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經查:

㈠、執行法院以101年3月9日執行命令限期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至101年3月20日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陳報,有執行法院函、相對人報告可參(見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03號卷第5頁、第22頁至23頁),故堪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之情事。又相對人報告內容意旨略以:㈠所有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名稱及餘額),因久無使用銀行帳戶,現已不復記憶,請執行法院調查;㈡系爭車輛99年2月11日起在內湖保管所保管中,因債務人受刑事執行之關係,不知現該車輛之行方;㈢債務人係來臺就學之學生,在臺除壹台汽車外,未買過其他財物(不動產、股票等)等語,而相對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即入監服刑,嗣於假釋出監後,即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於101年2月27日依法收容,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所陳其所有銀行帳戶已久未使用乙節,應非無稽,則相對人就所有銀行帳戶之資料(銀行名稱及餘額),表示因久未使用帳戶而不復記憶,並請執行法院調查乙節,亦難認其有虛偽報告之情事。

㈡、原法院調取相對人98年度至100年度在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相對人於98年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利息所得3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利息所得34元,另有系爭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99年度僅有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利息所得15元,及系爭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00年度相對人則已無所得收入,僅有系爭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16頁),相對人復謂其在韓國並無財產,並提出韓國國稅局資產稅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又相對人於101年4月初,為履行執行債務,擬向韓國國內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曾向駐臺北韓國代表部請求協助公證及轉送應備文件,惟韓國國內銀行因抵押擔保等問題,不同意核准申辦貸款。臺北韓國代表部雖向相對人母親聯繫,惟其母表示因家境困難,而無法履行賠償責任,此有外交部101年6月21日外條二字第101011055340號函暨駐臺北韓國代表部2012年6月15日臺領字第121139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85頁至88頁),堪認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

㈢、第查,相對人於97年5月29日至彰化銀行開設帳戶,雖存入1,000元,惟同日其由提款機將該1,000元領出,嗣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116114號函暨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至68頁);相對人另於98年1月22日至新光銀行三峽分行開設帳戶(最後交易日為99年12月20日)。其於99年2月11日系爭車禍肇事前存款有38,593元,雖迄至同年12月20日時該帳戶僅剩76元。

惟相對人係分次、陸續、零星之方式領取該帳戶內存款,相對人於系爭車禍肇事後之99年6月1日曾匯入6,800元,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6月1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714號函暨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綜上事證,相對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

㈣、依上所述,相對人並無違反強制行法第20條第1項「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亦無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2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之情形,則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命令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或限期履行。從而,相對人即無違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或第22條第1項所發命令之問題,而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管收債務人,亦於法無據。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拘提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