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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25號抗 告 人 吳俊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珠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前向相對人借得新台幣(下同)40萬元,嗣陸續匯款至相對人設於渣打銀行(前身為新竹企銀)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償清全部債務。

詎相對人竟請求伊返還40萬元本息,並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9號支付命令;但支付命令地址並非伊實際居住地點,伊遂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帳戶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各項交易資料,得證明伊已清償債務。由於前述資料保存期限僅為5年,如未即時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保全系爭帳戶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各項往來明細、匯款傳票與匯款單。嗣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惟前開證據確有保全必要性與迫切性;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從而,在保存期限內會計憑證,並無滅失之虞,自無保全必要。至於逾5年之會計憑證,如因保存期滿致遭銀行銷毀,即無保全可能;如尚未銷毀,始有聲請保全之可能。然抗告人並未表明具體匯款時間、數額、匯款銀行與匯款名義人等項,以供法院瞭解何者係清償之證據。則抗告人空言系爭帳戶自8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匯款傳票與匯款單,均屬清償債務之證據,而有保全必要云云;自難認其已釋明系爭帳戶10餘年交易資料均有保全必要,即與保全證據要件不合。(抗告人如已涉訟,亦得於向法院聲請調閱系爭帳戶相關資料)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