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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鄭國威

黃彥馨相 對 人 謝淵鵬

謝清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債務履行地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況相對人已於原法院民國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原法院業於101年6月4日行言詞辯論,並經兩造於該期日到場,相對人亦提出答辯狀記載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上陳述,有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卷53頁起)。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有無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意,逕以相對人住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查明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並無異議,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可憑。本件訴訟既非專屬管轄,相對人就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復無異議,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