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張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第三人洪增福為執行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對洪增福財產新台幣(下同)255萬9000元為強制執行,侵害伊權利,伊遂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三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定伊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並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聲請。惟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僅48萬5718元,情急之下,遂以老人年金支付前開裁判費;實則伊生活困難,仰賴老人年金維生,確無資力再支付其餘裁判費。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舉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6、7頁);僅顯示稅捐機關檔案並無抗告人財產資料,尚非抗告人有無資力之唯一證據。
㈡再者,抗告人起訴但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法院以民國
(下同)101年2月20日100年度補字第473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5718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390元(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11頁)。抗告人未曾表示無資力等情,旋於同年3月7日補繳裁判費5390元(見同上卷第5頁),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於系爭訴訟101年6月21日庭期,始追加聲明為: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相對人應給付伊130萬元。見同上卷第69頁)㈢再其次,抗告人前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爭議,遂
提起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940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1196號分配表異議訴訟,且於第一、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判決書與裁定書在卷(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19及30頁),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為無資力之人,即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