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38號抗 告 人 趙克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粉、趙家陞間限期起訴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准予在案。然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㈢項命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部分,因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嗣改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且抗告人於該案中僅請求確認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而撤回其餘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並以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㈢項,未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撤回起訴為由,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㈢項部分,抗告人迄未就本案提起訴訟,爰依法請求抗告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該案即是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此由系爭假處分主文第㈢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可得證之。又系爭假處分聲請書內並未表示確認相對人等之管理權限,而係限制相對人等管理委員權限之行使;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承審法官亦係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堪認伊確實已對系爭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而無另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原裁定誤認伊未提起本案訴訟,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命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及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等之聲請駁回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8號,嗣改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其中主文第㈢項命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而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請求㈠確認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趙粉、趙清榮、趙金忠、趙洪亮、趙家陞五人為趙鰲峰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㈢「趙粉應於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撤銷趙鰲峰祭祀公業在該分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之印鑑登記」,嗣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因裁判費因素,撤回上開第㈡項及第㈢項之聲明,撤回後之被告只剩公業等語,相對人亦於原法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二第107頁、第125頁),故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僅就上開第㈠項聲明,為抗告人全部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請求確認趙鰲峰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趙國棟於97年6月21日召開之「公業趙鰲峰.趙鰲峰97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既與相對人無涉,且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可稽(見司聲卷第43-48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主文第㈢項命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管理委員權限」部分,並未提起本案訴訟。從而,原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就系爭假處分主文第㈢項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經原法院101年度事聲字7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提起之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5號事件,即為系爭假處分主文第㈢項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