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高盛營造有限公司即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 告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綉蘭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訴訟代理人 張權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明定,而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等語,準此,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上開法文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被告北榮中心)聯合承攬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被告告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泰公司)則為原告之保證人。緣被告日泰公司前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停工情事為由,直接承繼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間契約關係,並進而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被告日泰公司施作完工後,以其接手施作工程後有物價上漲之情事,對被告北榮中心起訴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5,002,739元之本息,經本院以97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日泰公司敗訴,被告日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被告日泰公司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另以其為原告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因原告有停工情事,經北榮中心要求履行保證責任而接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日泰公司於扣除自北榮中心受領之工程報酬後,連同上開未能自北榮中心處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項,計尚受有9,040,752 元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9,040,752 元之本息。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訟爭期間,未曾獲被告通知參加訴訟,且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係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北榮中心之次承攬人,然被告日泰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竟主張其係承繼原告次承攬人之地位而提起該訴訟,致原告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況系爭確定判決如經撤銷,日泰公司可向北榮中心如數請求該物價調整款,則日泰公司即未受有此部分損害,則此於被告日泰公司與原告間現正訟爭中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亦有影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二)被告北榮中心應給付被告日泰公司5,002,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因確定判決之結果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括之。
本件被告日泰公司前以其應原告之邀任被告北榮中心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連帶保證人,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日泰公司乃依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間承攬契約規定承繼原告契約地位,並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遇有物價上漲之情事,乃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北榮中心起訴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本息結果,經本院以97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被告日泰公司敗訴,被告日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曾受被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5 條規定受訴訟告知;另被告日泰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以其受任為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務,受有包括上開未能自北榮中心處獲給付之物價調整款項在內之損害 9,040,752元,而另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起訴 9,040,752元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惟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既未曾受被告2 人為訴訟告知,則民事訴訟第67條及第63條關於受訴訟告知及訴訟參加之效力規定,即於原告無適用餘地,換言之,原告仍得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內關於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當。再者,系爭確定判決係以:1關於依承攬契約部分,被告日泰公司之請求,核與承攬契約約款不符;2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北榮中心並無被告日泰公司所指摘不完全給付之情事;3依民法第227條之2部分,因被告
2 人已於承攬契約內約定有物價調整約款,足認渠等就物價指數上升已有預料,則民法第227條之2即無於適用餘地等語,而認定被告日泰公司依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北榮中心為物價調整款5,002,739 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觀諸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並無有任何關於涉及原告部分之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確定判決受有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然與法未合。
(三)原告雖另以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工程為次承攬關係,此已與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間為聯合承攬關係相異,況被告日泰公司係代位原告權利提起上開訴訟,今該確定判決否認上開權利存在,並致原告不能再以該權利對被告北榮中心提起訴訟云云,然承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不能拘束原告,原告仍得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再者,被告日泰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並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原告行使權利,而係主張其本於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間承攬契約規定繼受原告契約地位,訴訟標的所示之權利為自己權利而提起上開訴訟,今系爭確定判決雖否認被告日泰公司在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依既判力之法理,充其量亦僅係確認被告日泰公司對被告北榮中心無該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存在爾,此於原告與被告北榮中心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或原告對被告北榮中心可否另為權利主張等均無任何影響,原告仍得就其主張另訴請求,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要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當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之理,且系爭確定判決內所認定之內容亦無涉及原告部分,難認原告為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人,換言之,原告並非為就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判命被告北榮中心應付被告日泰公司5,002,73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云云,即與法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不予准許,而並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