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衛 薩古丁相 對 人 吳高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合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係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第4款則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惟上開關於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事事件之規定,並未排除普通法院就因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私法上契約關係涉訟之管轄權,故自難認上開管轄規定乃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應認係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按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與其訂定專利發明授權契約,約定其授權相對人使用其美國專利字號0000000號,以生產銷售產品,並由相對人給付授權金。詎相對人於訂約後雖曾給付數次授權金,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授權金,並對其表示終止契約,然迄99年12月28日止相對人所生產銷售之產品仍印有其專利字號,則相對人不論有無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其契約約定之授權金等語,而聲明求為命相對人給付美金1萬元之判決。堪認其係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授權金之請求。故抗告人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法院即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以其訴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尚有未洽。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