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被 上 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貨物,係由被上訴人自我國基隆港運送至大陸地區汕頭港,惟貨物並未送達,基於保險法定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受讓託運人米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昌公司)對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本件核屬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載貨證券背面條款第28條前段約定:「The contract evidenced by or contained
in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Taiwan,the Republic of China except as may be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見原審卷第38頁),即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中華民國法。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因保險法定代位或自米昌公司意定讓與依運送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二審程序以被上訴人對於深航932輪第0016航次(下稱深航932輪)之船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需對該船舶船長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賠償責任,應視碰撞事件他船有無過失,依海商法第96條或第97條,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其原起訴部分均係主張伊承保之米昌公司因本於深航932輪於99年3 月2日發生碰撞事故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上具有一體性,如於本件程序一次解決紛爭,可避免重複審理,參酌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ACIFIC輪第S119 航次,自基隆港發航至大陸地區汕頭港,運送由伊承保(保險單編號:0092MCOEP03366號,下稱系爭保險單)之米昌公司所有而託運之Polyester Polyol(聚酯多元醇)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米昌公司就系爭貨物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IF 汕頭」。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送達,且對所稱99年3月2日載運系爭貨物之深航932 輪航行至紅海灣海域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發生沉船事故,以及如有沉船事故深航932 輪有無過失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經米昌公司及伊同意,於運送過程中將系爭貨物轉以深圳市深粵航運公司所有之委託交付深航932輪運送,惟UNI-PACIFIC輪與深航932 輪之船舶大小、噸位、載運噸位、人員、配備、航行能力、安全性及防撞能力等相差懸殊,且經船舶安全檢查有七項重大缺陷,顯無海商法第62條之堪航能力,亦不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之單位責任限制。又深航932 輪之船長就本件運送物之毀損滅失並無航行或管理船舶之過失,故本件應係被上訴人違背載貨證券文義與保證義務以有缺陷之小船載運系爭貨物,違反運送契約之約定,不得以系爭載貨證券背面記載得轉船而脫免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貨損應負推定過失之責。縱認深航932 輪之船長有發現碰撞可能,未加以減速,貿然繼續前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被上訴人對於該船舶之船長、海員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視其他碰撞船舶有無過失而分別依海商法第96條或第97條負責。如認為深航932 輪船長為被上訴人委託之遠東國際貨運(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貨運公司)所雇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船舶碰撞非其受僱人或所委託之運送人所致,被上訴人仍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而主張免責。本件米昌公司因深航932輪發生沉船意外及系爭貨物迄今仍無法送達,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02萬6,144元之損害(含貨物損失299萬3,316元及公證費用3萬2,828元),被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第96條或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米昌公司,米昌公司未將保險單及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受貨人,米昌公司於伊理賠時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而享有保險利益,伊已賠付米昌公司302萬6,144元。而系爭保險單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依英國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賠付保險標的全損後,即自保險標的損害事故發生時起取得被保險人在該保險標的之一切權利及救濟,伊依法定代位而取得米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況米昌公司亦簽署代位賠償收據,將米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全部讓與伊,故伊亦得本於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34 條、第184條、第188條及海商法第7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6,144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為訴訟標的,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依英國西元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4條、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就保險標的物,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該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人即不負保險理賠責任。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貿易條件為CIF ,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自於裝載港越過船欄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系爭保險單已失其效力,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米昌公司已無保險利益,並未受有損害,對於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權或自米昌公司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保險人所取得之保險代位權,並無法定債權讓與之性質,保險人僅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起訴,縱認上訴人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仍無理由。又米昌公司簽署之代位賠償收據文義及於101年4月25日回覆原審之函文內容,該公司僅將對於已滅失或受損貨物上所擁有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未包含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即未將對於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僅同意授權上訴人以米昌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即無依據。又伊於船期廣告已就基隆港至大陸汕頭港之貨物運送提供原船原櫃之直航,以及非直航之轉船運送,而UNI-PACIFIC輪S119 航次並非屬於原船原櫃直航汕頭之船班,係將停靠香港轉船之船班,可見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米昌公司已選擇轉船運送之行班,又系爭貨物運送之裝船通知(Shipping Order)記載「二程指定:遠東」,所謂「二程指定」係指轉船之第二行程、「遠東」係指第二行程之運送人遠東貨運公司,本件轉船運送係於事先即已安排,況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條款第1 條載明「本載貨證券所稱之『船舶』,包括本載貨證券所載明之船舶、任何替代船舶,及任何為履行本契約所為轉運之船舶,以及任何為履行本契約,不論是由運送人所有、傭租、營運或控制及使用,而將全部或部分,替代或將替代本載貨證券正面所載明之船舶的任何船舶、船艇、駁船或其他運輸工具」,因此伊就系爭貨物為轉船運送,係有權為之,且事先經米昌公司明知且同意,至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自無須經其同意。又本件為件貨運送契約,著重貨物運送目的之完成,並不重視船舶之特性,託運人僅要求運送人完成運送為已足,故運送人本有轉船運送之權利,不以託運人或其保險人同意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伊未經其及米昌公司同意即轉船運送,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又伊並非深航932 輪之所有人,亦非該船船長之僱用人,上訴人主張伊應對船長之過失,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併依海商法第96、97條定其賠償方式,亦無理由,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已罹於2 年時效。又依深圳市深粵航運公司出具之「碰撞事故報告」、深航932 輪船船長出具之海事報告以及珠海市海正打撈工程公司出具之探模報告,可知深航932 輪遭到他船碰撞沉沒,載運之系爭貨物亦隨同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 條第2款、第17款之規定,免除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深航932 輪之船長及海員就本件碰撞意外事故於航行或管理上有過失,無論該船船長是否為運送人所僱用,伊亦得依同法第69 條第1款規定主張免責。且依中國船級社國內船舶檢驗中心所出具之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記載「查明本船安全設備、船舶結構、機械及電氣設備和無線電通信設備符合相應的規範、規程,認為本船處於適航狀態」,大陸汕頭海事局於99年2月6日簽發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及廣東省交通廳港澳航線船舶營運證、航行港澳船舶證明書,亦得證明深航932 輪於99年3月1日自香港發航時,確具適航性。至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雖記載深航932輪有7項改正事項,惟該等事項均非重大,且於裝載系爭貨物前均已修復,故深航932 輪於載運系爭貨物時,已無任何瑕疵或缺陷,上訴人指摘深航932 輪並無適航能力,即無理由。如伊應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海商法第70 條第2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即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計算,因系爭貨物為2只貨櫃,故伊之責任限制數額應為1333.34特別提款權,則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亦無理由,縱認伊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伊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亦僅須就系爭貨物於運送目的地所減損之數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得扣除因運送物喪失、毀損而無須支付之運費及其他費用,惟上訴人未就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市價為任何之舉證說明,復自行加計10%及非民法638條第1項所定之公證費用,其請求即無理由,依損害填補原則,伊僅須賠償上訴人299萬3,316元。又公證報告係以美金計算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將本件外幣請求,逕行折算為新臺幣而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㈠系爭保險單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
GO CLAUSES (A)),而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19 條規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準據法(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故米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準據法為英國法。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以UNI-PACIFI
C輪第S119航次,自基隆港發航至大陸地區汕頭港,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由上訴人承保、被保險人為米昌公司。㈢系爭載貨證券3 份均未經米昌公司轉讓予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被上訴人於香港將系爭貨物委由遠東貨運公司以深航932輪
第0016航次運送至中國汕頭港,嗣深航932輪於99年3月2日之運送途中發生船舶沈沒事件,系爭貨物隨深航932輪一同沉沒,業已滅失。
㈤上訴人已賠付系爭貨物理賠金299萬3,316元予米昌公司。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米昌公司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託運人,被上訴人為運送人,系爭貨物迄今未能送達,伊為系爭保險單之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單約定賠付米昌公司302萬6,144元而取得保險法定代位,米昌公司亦已移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伊,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保險法定代位,或經米昌公司意定讓與求償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㈡米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所生之損害,有無保險利益?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有無轉船運送之權利?⒉深航932 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是否具備海商法第62 條第1項所定之適航能力?⒊被上訴人應否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⒋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抗辯得就其所負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以及民法第638 條之賠償範圍限制,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張將損害金額折算為新臺幣後請求給付,有無理由?經查:㈠上訴人得否主張因保險法定代位,以自己名義對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⒈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係由米昌公司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契約,承保期間乃系爭貨物自我國基隆港起運至到達大陸地區汕頭港為止,有系爭保險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87至88頁),觀諸系爭保險單暨全部條款等內容,系爭保險契約引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即INSTITUTE CARFGO CLAUSES【A】),而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19 條規定「本保險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準據法」(即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English law and practice」,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英國法,亦不爭執(見前揭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保險金予米昌公司後,依保險法定代位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自應以英國法之規定為據。
⒉茲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關於「保險代位權」(即79.
Right of Subrogation)之規定,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全損而為保險給付,無論係全部保險標的之全損或可分保險標的之一部全損,保險人即有權取得其所賠付被保險人關於該保險標的之賸餘利益,並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因保險標的分損而為保險給付,除前項規定外,保險人無權取得保險標的或其賸餘部分之權利,但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自保險事故發生起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權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以被保險人已依本法填補損害之範圍為限(即「Where the insurer pays for a total loss, either of
the whole, or in the case of goods of anyapportionable part,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he thereupon becomes entitled to take over theinterest of the assured in whatever may remain of
the subject-matter so paid for,and he is therebysubrogat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of thatsubject-matter as from the time of the causing theloss.」(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未明文得否逕以保險人自己名義起訴。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學者Ivamy於其所著「保險法之一般原則(即General Principles ofInsurance Law)」中有關「保險代位權之行使(THE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業已說明「保險人所代位取得之權利,基於一般原則,必須是以被保險人名義行使之。有些時候,保險單的條款會明文賦予保險人享有此一權利。單純取得保險『代位權』之事實,並不賦予保險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代位取得之權利的地位。(即「
The rights to which the insurers are subrogated,must, as a general rule, be enforced 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 Sometimes a clausein the policyexpressly gives them this right. The mere fact ofsubrogation does not entitle them to enforce suchrights in their own names.,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又該國學者DONALD O'MAY亦於其所著「MARINE INSURANCE LAW
AND POLICY」乙書中載明「保險人僅有權以被保險人之名義為起訴請求。保險人並不因取得保險代位權,而享有得以其自己之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之獨立的權利。(即「Underwriters are even then only entitled to sue in
the name of the assured.They have no independentright arising from subrogation to issue or pursueproceedings in their own name.」,見原審卷第168至170頁),此外學者JOHN BIRDS復於其所著「MODERN INSURANCELAW」乙書中,說明「保險人須以被保險人之名義提起訴訟的權利,是很久以前即已確立的原則,此被稱為司空見慣的原則,其起源可追溯至1782年Mason v. Sainsbury乙案。(即「The insurer's right to bring proceedings in thename of the insured is long established, beingreferred to as a commonplace occurrence as long ago
as 1782 in Mason v. Sainsbury.」,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依上開說明,可見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之規定並未賦予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即當然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之權限。且觀本件米昌公司於99年3月31日出具予上訴人之補償/代位賠償收據(INDEMNITY/SUBROGATI ONRECEIPT),亦載明「本公司特此同意將本公司就如下所述已滅失或損害貨物所擁有的權利及利益,轉讓予貴公司;並且同意簽署使貴公司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等情(即「...We hereby agree to transfer to you
all our 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cargowhich was lost or damaged as undermentioned and toexecute all documents which may be necessary for you
to make use of our name.」),有上開代位賠償收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4頁),即上訴人雖已依系爭保險單約定,給付保險理賠予米昌公司,並經米昌公司讓與權利,惟此後米昌公司仍須簽署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文件,核與上開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滅失,於理賠米昌公司保險金後,僅受讓取得以米昌公司名義請求賠償之權利,則上訴人主張伊得於給付保險金後,已依保險法定代位,得逕以自己名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乏依據。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伊經米昌公司意定讓與求償權,得以自己名
義,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參照)。
⒉查依米昌公司出具之上開代位賠償收據所載「本公司同意將
本公司就如下所述已滅失或損害貨物所擁有的權利及利益,轉讓予貴公司;並且同意簽署使貴公司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文義,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約定理賠米昌公司保險金後,僅受讓取得以米昌公司名義請求義務人賠償之權利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係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對於米昌公司依運送契約及海商法第96條或9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以米昌公司之名義為之,卻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參照上開說明,即難採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米昌公司簽署之貨物運輸保險賠款同意書所載
「本公司(人)併此聲明在上項賠款範圍內,將本公司(人)因保險標的物之損失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舉米昌公司於101年4月25日米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該公司簽署上開代位賠償收據之用意,係將對被上訴人因運送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 、245頁),主張米昌公司已於99年3 月31日將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故伊得依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惟查,依米昌公司簽署之同意書或出具之函文內容,至多僅得認定該公司於受領保險金後,已依上開代位賠償收據前段文義所載,將系爭貨物因毀損滅失所生權利讓與上訴人而已,然參酌該代位賠償收據後段所載明文,上訴人縱已受讓前揭權利,然米昌公司後續仍須「同意簽署使貴公司得使用本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即toexecute all documents which may be necessary for you
to make use of our name.」),亦即上訴人對外行使求償權利仍須透過米昌公司之名義為之,故米昌公司需同意簽署得使用該公司名義之所有可能必要之文件。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米昌公司僅同意上訴人得使用該公司名義請求,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已因意定債權讓與,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稽。
㈢綜前,上訴人既未因保險法定代位、亦未經米昌公司意定讓
與而取得以自己名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之權利,無論米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均無從本於自己名義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請求權。又兩造間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彼此間又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受讓米昌公司基於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依保險法定代位及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2萬6,144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又本件上訴人既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則其餘有關㈡被上訴人抗辯米昌公司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所生之損害並無保險利益、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轉船運送、深航932 輪不具堪航能力、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96、9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17款規定主張免負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所為單位限制責任以及賠償範圍限制,及㈤被上訴人就給付貨幣之抗辯等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定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2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主張依海商法第96條或第97條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