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海商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海商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MCC TRANSPORT SINGAPORE PTE. LTD法定代理人 TIM WICKMANN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 上訴 人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日銓律師被 上訴 人 唐慶忠

順成發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美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參 加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唐慶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唐慶忠、順成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為新加坡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是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於99年10月、11月間委託其以海運方式將新鮮大蒜2批(下稱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至高雄港,詎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唐慶忠、劉美聯共同涉嫌走私進口,於同年11月6日、28日運抵高雄港時先後遭參加人指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查獲,超捷公司遲延返還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致其受有損害,劉美聯為被上訴人順成發有限公司(下稱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係外國法人,並主張在越南與超捷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在我國境內發生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均具有涉外因素,且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超捷公司則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難謂兩造間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已約定準據法,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行為地法即越南國法;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依修正前第9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

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劉美聯係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順成發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應依越南民法第544條第3款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

四、超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超捷公司於99年10、11月間委由訴外人Oriental Logistics & Distribution Co.,Ltd.(下稱OLD公司)為代理人與伊締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至高雄港,伊乃分別於同年11月3日、23日簽發載貨證券(以下依序稱甲載貨證券、乙載貨證券),並提供貨櫃號碼POCU0000000、PONU0000000、MSKU0000000號等3只40呎乾貨櫃(以下依序稱A、B、C貨櫃),及貨櫃號碼MMAU0000000、MWSU0000 000號等2只40呎冷凍貨櫃(以下依序稱D、E貨櫃,合稱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貨物分別於99年11月15日、同月29日運抵高雄港,超捷公司並向伊在高雄港之船務代理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領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 )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對領取小提單後可能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詎系爭貨物係由唐慶忠、劉美聯共同自中國大陸購入經越南走私進口,於同年11月6日、28日運抵高雄港時先後遭參加人指揮高雄關稅局查獲,將系爭貨櫃一併扣押,迨100年5月及同年12月間始陸續發還。因超捷公司遲延返還系爭貨櫃,劉美聯為順成發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伊受有系爭貨櫃延滯費365萬535元、運送費7,350元、清洗費840元,合計365萬8,725元之損害,僅為一部請求355萬9,290元等情,爰依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款、第544條第3款、系爭切結書、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㈠超捷公司部分:系爭貨物係順成發公司向越南當地出口商購

買後,經該出口商委由伊在越南之代理行OLD公司安排運送,再由OLD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OLD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未表明代理之旨,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伊負賠償責任,亦無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項、第5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伊為更改受貨人為順成發公司及電報放貨問題,始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快桅公司表明如致生提貨糾紛願負責賠償,與本件系爭貨物因涉嫌走私遭扣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唐慶忠、劉美聯、順成發公司部分:系爭貨物係因越南出口

商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曾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退運,尚未裝船即遭查扣,且系爭貨櫃非得為證據或可沒收之物,依法無扣押必要,參加人違法扣押系爭貨櫃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得進而請求順成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伊所屬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扣押系爭貨櫃,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唐慶忠亦因涉嫌走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超捷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5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唐慶忠應給付上訴人355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順成發有限公司、劉美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9,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3 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於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簽發甲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OLD

公司,受貨人為超捷公司,貨物裝載港為越南胡志明市,卸載港為高雄港,所運送之貨櫃為A、B、C貨櫃。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簽發乙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OLD

公司,受貨人為超捷公司,貨物裝載港為越南胡志明市,卸載港為高雄港,所運送之貨櫃為D、E貨櫃。

㈢上訴人於99年11月2日發到貨通知給超捷公司,預告將於同

年月5日到港;超捷公司旋於99年11月3日針對甲載貨證券貨物出具系爭切結書要求將收貨人更改為順成發公司,並指示上訴人之船務代理快桅公司以更正後之收貨人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嗣超捷公司於99年11月4日出具進口電報放貨切結書,向快桅公司換領小提單。

㈣A、B、C貨櫃於99年11月6日抵達高雄港,並於同年月8日

報關,經高雄關稅局會同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查驗,簽註「…所送貨樣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嗣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確認,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涉嫌虛報產地。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就乙載貨證券向超捷公司發到貨通知

,預告於同年月28日到港;超捷公司旋於99年11月2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要求將收貨人更改為順成發公司,指示快桅公司以更正後之收貨人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並出具進口電報放貨切結書,向快桅公司換領小提單。

㈥D、E貨櫃於99年11月28日抵達高雄港,於同年12月8日報

關,經查驗後亦經認定進口人涉嫌虛報產地,然該批貨曾申請退運,並經高雄關稅局核准在案,但尚未裝船即被查扣。㈦參加人於100年1月14日致函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要求代為

保管查扣之系爭貨櫃;並由保三警察實際執行扣押,但貨櫃仍儲放於貨櫃集散站,高雄關稅局僅監督業者管理,不允許其擅自移動。

㈧高雄關稅局於100年5月27日、31日、6月1日分別將C、B、

A貨櫃拆櫃進儲私貨倉庫保管。至D、E貨櫃唐慶忠並未領取保管,於100年12月2日將該2只貨櫃內貨物,拆櫃進儲高雄關稅局私貨倉庫,並分別於上開期日將貨櫃交還上訴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且有貨物托運單、發票、訂艙單、載貨證券、到貨通知、系爭切結書、進口報單、扣押筆錄、押運單據、高雄關稅局101年8月3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參加人100年8月12日雄檢瑞黃99他4758字第66236號函、高雄關稅局100年6月30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4日高普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30、83-94、96-98頁、卷㈡第26-41、60-63頁),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唐慶忠、劉美聯共同走私進口系爭貨物,並由超捷公司委託其裝載運抵高雄港,遭海關查獲,將系爭貨櫃一併扣押,致其受有貨櫃延滯費、運送費及清洗費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超捷公司應否負賠償責任?㈡唐慶忠、劉美聯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順成發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㈢順成發公司應否依越南民法之規定負受貨人責任?

七、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超捷公司負賠償責任:

⒈按所謂貨物運爭契約,即為契約當事人合意,運送人有義務

將貨物運送至合意之特定地點,並交付予有權收受貨物之人,託運人則有義務支付運費;運送人應對託運人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越南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上訴人主張:超捷公司經OLD 公司代理在越南委託其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係系爭契約之託運人,應依上開越南民法規定就本件因託運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云云,固提出訂艙單、載貨證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24頁),為超捷公司所否認,辯稱:其與OLD公司均隸屬於「Oriental Logistics Group」集團,未授權該公司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⒉查:OLD公司係越南人TRAN THIET CUONG於西元2007年7月12

日依越南法令獨資設立之公司,超捷公司則係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各有超捷公司變更登記表、OLD公司商業登記證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62頁、卷㈡第47-52頁),顯然該二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OLD公司亦非超捷公司在越南設立之分公司,縱上訴人提出超捷公司全球地點網頁記載胡志明分公司地址與OLD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或胡志明市臺灣商會網頁資料所載OLD公司中文名稱「超捷國際物流公司」近似於超捷公司在我國註冊登記之名稱,仍無礙兩者為不同法人格主體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OLD公司與超捷公司係同一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3頁反面),殊無可採。

⒊又OLD 公司出具之訂艙單固記載「Oriental Logistics &

Distribution Co.,Ltd.As agent for Oriental LogisticsGroup 」等詞,然超捷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係「OrientalLogistics Shipping Ltd. 」,平時對外交易使用之名稱則為「Oriental Logistics Group Ltd. 」,有廠商基本資料登記資料索引查詢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且經超捷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訂艙單所載「Oriental Logistics Group」(未記載Ltd.)亦未盡相符,尚難徒憑上開訂艙單之記載驟認OLD公司係代理超捷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遑論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上開訂艙單記載之託運人(Shipper)為OLD公司,受貨人(Consignee)則記載超捷公司(Orienta Logistics Group Ltd.),上訴人收受訂艙單後出具之訂艙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其上訂艙人欄(Booked by Party)及簽約客戶欄(ContractualCustomer)均記載係OLD公司,亦有該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上訴人簽發之甲、乙載貨證券亦載明託運人為OLD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足證OLD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非以超捷公司名義為之,超捷公司與上訴人間自不因此發生法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OLD公司代理超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進而主張得依越南民法第540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云云,尚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超捷公司應依越南民法第544條第3款之規定

支付因遲延受領貨物產生之合理費用云云。惟:按受貨人應支付因遲延受領貨物而產生之合理費用,越南民法第544條第3款固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分別於99年11月15日、29日運抵高雄港,超捷公司先後於99年11月3日、同年月25日各就甲、乙載貨證券要求上訴人在高雄港之船務代理快桅公司將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更改為順成發公司,並出具系爭切結書要求快桅公司依更正後之受貨人資料向海關陳報進口艙單及簽發小提單,卷附進口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為順成發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6-87頁),顯然快桅公司代理上訴人同意變更受貨人為順成發公司,超捷公司已非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甚明,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賠償更正受貨人名義後系爭貨櫃遭查扣所生之損害,即無憑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超捷公司應依系爭切結書,對系爭貨櫃遭扣

押損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7-30頁),亦為超捷公司所否認。查:超捷公司受OLD公司委任辦理變更系爭貨物受貨人及放貨方式向快桅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等情,業經超捷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系爭切結書亦記載「如因上列更改而發生提貨糾紛,本公司(指超捷公司,下同)願負全部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如因此導致任何提貨糾紛,而使貴公司(指快桅公司,下同)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概與貴公司無關,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旨,足見超捷公司出具系爭切結書擔保因變更受貨人及放貨方式所生提貨糾紛致快桅公司受有損害之賠償責任,要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貨櫃遭檢察官指揮高雄關稅局查扣,遲延返還系爭貨櫃所生之損害無涉,上訴人執此請求超捷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㈡唐慶忠、順成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唐慶忠親赴中國大陸向山東省大蒜產地蒼山當地蒜商採

購北蒜經青島轉口越南胡志明市,繼由越南籍「Judy」提領並更換貨櫃,原擬由「Judy」以越南中部廣義省李山島農民所生產之名義,向越南商工總會申請產地證明輸入臺灣,再由唐慶忠利用順成發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於進口報單填載產地為越南,於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分別於99年11月8日、同年12月8日持上開進口報單向高雄關稅局申請進口系爭貨物,然因Judy因故無法順利申請產地證明供其報關,唐慶忠遂於同年12月8日赴越南透過當地台商「福建仔」(音譯、真實姓名不詳)取得A、B、C貨櫃之偽造產地證明,持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另D、E貨櫃則因遲未能取得產地證明,乃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請退運越南等情,業經證人許育琳、唐瑋伶、薛文瑞、陳江榮、鄭孟坤、林崇弘、莊光宏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許育琳部分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46頁、51-55頁、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43頁;唐瑋伶部分見偵二卷第24頁;薛文瑞部分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陳江榮部分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23-24、31頁;鄭孟坤部分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至39頁、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林崇弘部分見偵一卷第1-3、5-7頁、偵二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莊光宏部分見偵一卷第8-9、10-12頁、偵二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一卷第22頁反面、24頁反面至28頁、103頁反面至122頁、偵二卷第73-131頁,均外放)。又系爭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會同農委會農糧署查驗結果,貨樣外觀與大陸大蒜特性相符,嗣經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確認系爭貨品之進口人涉嫌虛報產地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唐慶忠因涉犯走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頁),堪認唐慶忠確有走私進口系爭貨物之不法行為。唐慶忠辯稱:係購買越南大蒜,不知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云云,不足採信。至劉美聯僅係順成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系爭貨物進口相關事宜等情,業經唐慶忠於刑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反面),核與劉美聯供述情節(見偵二卷第15-16頁),大抵相符;唐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係順成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均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順成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唐慶忠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劉美聯參與或知悉系爭貨物走私進口相關事宜,尚難認其應與唐慶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⒊系爭貨櫃係唐慶忠供走私犯罪所用之物,而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定,參加人所屬檢察官自得依法扣押。且系爭貨櫃係儲藏系爭貨物所必須,參加人所屬檢察官依法扣押後,因快桅公司聲請發還,經檢察官對系爭貨櫃拍照、採樣完畢後,認已無留存之必要,乃予發還,有扣押筆錄、押運單據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94、96-97頁),並經參加人101年12月26日雄檢瑞闕(營)101賠議3字第116749號函敘綦詳(見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茲因系爭貨櫃遭檢察官指揮高雄關稅局查緝唐慶忠走私查扣在案,於查扣期間,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系爭貨櫃,自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之所有權。又檢察官偵辦走私罪嫌,按諸一般情形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本件上訴人系爭貨櫃之所有權遭受侵害,雖係因檢察官查扣系爭貨櫃之行為所致,然唐慶忠利用越南出口商委請OLD公司向上訴人訂艙將系爭貨物裝載系爭貨櫃以海運走私運抵高雄港之行為,必然招致檢察官將系爭貨櫃併同系爭貨物一併查扣之舉動,縱唐慶忠所辯:係越南出口商委託OLD 公司向上訴人訂艙等語屬實,因唐慶忠走私之目的係將系爭貨物從越南運抵臺灣,則唐慶忠之走私行為,對於檢察官查扣系爭貨櫃致上訴人之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兩者之間即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唐慶忠、順成發公司抗辯:係參加人違法扣押系爭貨櫃,與唐慶忠利用順成發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受有系爭貨櫃延滯費365萬535元、運送

費7,350元、清洗費840元,合計365萬8,725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A、B、C貨櫃自99年11月17日起,迄100年6月1日、5月31日、5月27日領回止,計遲延費115萬3,500元;D、E貨櫃自99年12月3日起,迄100年12月2日、3日分別領回之日止,計遲延費232萬3,200元,系爭貨櫃延滯費共計347萬6,700元,附加營業稅5%後,總金額為365萬535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90-19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系爭貨櫃延滯費365萬535元之損害等語,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D、E貨櫃卸貨後,尚支付運送費7,350元、清洗費840元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貨櫃內有嚴重蒜頭異味,非予清洗無法重行使用裝載其他貨物,自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為一部請求唐慶忠賠償355萬9,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順成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慶忠利用該公司名義申報系爭貨物進口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櫃遭查扣,核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順成發公司如數賠償,亦屬有據;至劉美聯與唐慶忠為夫妻關係,僅單純借名供唐慶忠設立順成發公司,未參與或知悉唐慶忠走私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有何執行事務加損害於己之事實,空言主張劉美聯應與順成發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唐慶忠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遲延領回系爭貨櫃所

生之損害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唐慶忠係順成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順成發公司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係聲明劉美聯、順成發公司應連帶給付355萬9,290元本息,並與唐慶忠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自應受其聲明拘束。另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對順成發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越南民法第544條第3款為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順成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一部有理由,則上訴人追加之訴依越南民法第544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順成發公司負受貨人責任部分,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唐慶忠、順成發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355萬9,2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5日起(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