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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 蔣振鴻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有發現新事證為由,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對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係何新事證,亦未具體指明發現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按諸前開說明,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即難謂合法。又再審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云云。然稽諸再審聲請狀所指摘者,均係針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對所聲請之原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難謂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