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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陳俍甫

蔡智雄相 對 人 吳榮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101年5月21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吳榮鏜前執債權憑證聲請對聲請人蔡智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陳俍甫另以其對蔡智雄有本票債權,併案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間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以下合稱前確定判決)。嗣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遭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序以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0年度聲再字第71號及101年度聲再字第77號裁定(上二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定),對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就實體上有何不符再審理由則未審究而有不當;或主張相對人對蔡智雄之債權取得有違法不當云云,實為指摘前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對於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毋待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聲請人雖併聲明請求廢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對本院聲再字第71號、7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亦無從再開其訴訟程序,而就前已確定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